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小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62號
原 告 許璁曜

訴訟代理人 楊鎔霜
被 告 謝時榮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3日於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1,332元。經核,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31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撞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報警後被告稱會
請保險公司處理,經一個多月後皆未處理,原告多次聯絡及
嘉義縣警察局聯絡均未果,因此事造成原告犧牲假期多次處
理相關事宜,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元。
2、系爭機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3,000元。
3、交通費784元,在本件車禍前均須來回營區及住處,從朴子
市南通路3段住處到白河營區,都是騎乘機車,現因系爭機
車修理中,故改開車輛來回,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11月1
3至15日共7趟,每趟28公里,七趟總計196公里,油耗與汽
車損耗每公里4元,共計784元。
4、誤工費2,848元,原告從事軍職,依113年4月之薪資單薪資
為42,720元,每日薪資為1,424元,而因113年4月1日至法院
提出告訴及113年5月13日於簡易法庭出庭,而誤工2日,共
計2,848元。
5、代理人費用2,000元,本件原告雖已成年,但原告不知道怎
麼講,所以請母親做代理人,母親從事教學,每日以2,000
元計算,而000年0月0日出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
6、精神慰撫金5萬元,因被告沒有履行應賠付原告修復機車之
金額,多次失聯以至起訴,影響原告精神狀態,妨礙原告自
主調配時間自由,需另調配時間索要被告本應給付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2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是被告倒車不慎所致應負全部過失並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元,應依法折舊。
2、系爭機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3,000元,沒有鑑價證明。
3、交通費784元,不爭執此花費。
4、誤工費2,848元,請依法判決。
5、代理人費用2,000元,代理人並非本件車主,且本件沒有請
代理人之必要。
6、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毀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113年4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9231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48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與系爭機車均停放於路
邊,被告於倒車後直行駛入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
爭機車等情,可知被告倒車時並無注意其他車輛,始會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且參以現場照片可知當時現場天氣晴,並無
阻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內證據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業如上述,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0÷(3+1)≒6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0-675) ×1/3×(1+2/12)≒7
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700-788=1,912】,是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912元。
2、系爭機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修復後有交易
價值減損,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請求鑑定,況
且參上開估價單中顯示系爭機車所修理部分亦非涉及結構體
,尚難認對於交易價值有所影響。
3、交通費784元,業據原告提出路線圖、汽柴油歷史交易價格
、重要車型耗能證明核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誤工費2,848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
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
以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前往提告及開庭而喪失之薪水
,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代理人費用2,000元部分。同誤工費部分所述,並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
償,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原告並
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
圍,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權利遭侵害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2,696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依敗訴比例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