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小字第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59號
原 告 高偕華


竺浩


劉韻雅


被 告 王柏豪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法務部○○○○○○○○戒護科職員成立
之「嘉所戒護科」LINE群組,誤傳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訊
息,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職員得以閱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對其等之個人評價,約40分鐘後刪除。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斟酌兩造學歷、職
業、經濟概況,認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
同)3,6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