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陳克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以LINE簡訊向原告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原告因該詐術陷於錯誤,於111年1
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其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被告雖辯稱係遭自稱楊翊寧之人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惟該人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
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
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
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