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明達
被 告 洪佑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佑興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朴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訴外人翁從傑積欠訴外人劉晏瑜債務未
償還,而對訴外人翁從傑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
外人劉晏瑜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訴外人翁從傑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石頭
砸毀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鈑金及兩側後照
鏡,,致系爭車輛鈑金多處損壞,故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35,625元(零件75,825元、工資59,800元)、更換玻璃
55,000元及系爭車輛清理費用3,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3,625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
玻璃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瑞特汽車嘉義廠結帳工單、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
本院112年度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被告警偵筆
錄、證人劉晏瑜警偵筆錄、證人翁從傑警偵筆錄、現場照片
、instergram現時動態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確有因前開故意
行為,致系爭車輛及玻璃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
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5月31日,已使用1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8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825÷(5+1)≒12,6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825-12,638) ×1/5×(1+2/12
)≒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825-14,744=61,081】,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59,800元及毋庸折舊之玻璃(含隔熱紙)55,0
00元(按汽車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
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且市面上甚難購得中古玻璃,購
買新品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另
隔熱紙亦難重複使用,自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總
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5,881元。
(四)至原告又主張因玻璃遭被告破壞,而碎片遺留於車內需要清
潔而花費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
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次所受損失為178,8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881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