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美桂
訴訟代理人 許秀霞
被 告 吳清助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157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4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6,2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0公里處與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卻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
子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側上頷骨
及顱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足第一趾指甲撕裂傷及右足深擦
挫傷、左肩扭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1,848元。
⒉看護費用8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
⒋工作損失216,000元。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8,23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藥費用除96,430元外,其餘醫藥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原告應證明有支出看護、交通費用,不能由親屬看護。
㈢、原告在另案所陳述月收入為2、3萬元,依原告所提出111年9
至11月薪資資料計算每日平均工資為1,176元,原告並無受
有216,000元工作損失。
㈣、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7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罹患
末期腎病之配偶周美英欲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洗腎,沿162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剛好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嘉義縣大
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
時,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逕自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進行左轉,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支出住院醫藥費用96,430元(501,848元-牙科預計費用37
3,000元-證明書費用1,810元-住院4,040元-牙科手術26,568
元)。
⒊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
有人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6周。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險92,31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除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醫藥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
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96,430元,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①因下頷骨骨折、下頷齒槽骨缺損
,重建下顎骨齒槽骨缺損及植牙,預計費用373,000元;②因
牙齒動搖、下頷骨骨折,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拔除左下正
中門牙,骨粉填補後置放膠原蛋白修補傷口,縫合四針;③
因下頷骨骨折術後下唇疤痕攣縮,於112年12月1日接受疤痕
鬆解術及脂肪移植手術;,有提出大林醫112年6月29日、11
2年10月24日、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被告否認,抗辯跟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⑶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治療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據函覆稱:「病人甲○○女士於111年11月30日
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於牙科門
診追蹤至112年11月21日。病人甲○○女士於111年11月30日因
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因下頷骨骨折及兩側足部傷口於當天
接受整形外科緊急手術,並於111年12月8日由口腔外科醫師
針對下頷骨骨折進行進一步手術治療。其後於本院牙科門診
追蹤及依受傷害之狀況變化安排計畫性治療。112年6月29日
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即上述①)診斷之下頷骨骨折、下頷
齒槽骨缺損,從整體病程判斷係因111年11月30日車禍所致
。在醫療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述係針對病人診斷之狀況初步
擬定之治療計畫,包括垂直增高手術、游離牙齦移植手術及
植牙等治療,乃當時診治醫師判斷應在完成拔牙及骨粉填補
後置放膠原蛋白修補傷口(於112年10月12日在本(院)執行)
之後4個月及9個月等時程所當作之治療。...醫療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中所述各項治療建議係與111年11月30日車禍有關
。112年10月24日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即上述②)所述之診
斷下頷骨骨折,並伴隨牙齒動搖,從整體病程判斷係因111
年11月30日車禍所致。因上述診斷之狀況所需,於112年10
月12日接受拔牙,並以骨粉填補後置膠原蛋白修補傷口。故
此次治療與111年11月30日車禍有關。病人因下頷骨骨折術
後導致下唇疤痕攣縮,於112年12月1日住院,112年12月1日
疤痕鬆解術及脂肪移植術,000年00月0日出院,此次手術(
即上述③)與下頷骨骨折有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1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14號函暨病情說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⑷所以,原告主張自己是因本件事故導致需要進行上述①至③醫
療、手術,就為可採。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沒有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不可採。另依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回函,原
告上述①牙科預計治療費用,其中拔除門牙,以骨粉與膠原
蛋白填補傷口即為②112年10月12日之牙科治療,該部分應以
②手術實際支出計算。因此,原告請求上述①至③醫藥費用在3
70,608元(112年10月12日牙科26,568元+112年12月1日住院4
,040元+牙科預計費用373,000元-3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病歷費用(見本院卷第277頁),雖有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但是原告在本件訴
訟未提出上開病歷作為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
之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⑹基於上述,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467,038元(96,430元+370,
608元)。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被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自己是由家人照護,亦提出看護
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張每日以1,4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20天之看
護費用28,000元(1,400元×20天),就為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自出院後至112年1月3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但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稱:出院後無
專人照顧等語,有前開大林慈濟醫院回函可證。原告請求此
段期間的看護費用,就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前往就醫,請求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
但是原告所受傷勢出院後無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或其傷勢行動不便需人接送
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就無法採信。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請求自111年11月30日起
算半年的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周(見不
爭執事項⒊)。至於超出上開期間仍有休養必要,原告沒有提
出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周一至周六上班,有上班才有薪水(見本院卷
第276頁),及依照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的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3至175頁)計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842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以1,200元計算,並無不妥。
 ⑶又原告週日並無工作,因此休養6周無法工作日數應扣除周日
。所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3,200元(1,200元*36天)為
有理由,超過的部分,不能准許。  
 ⒌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8,230元,
已經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
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
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7元(計
算式如附表)。
⑷加計板金4,8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8,157元(3,35
7元+4,800元)。所以,原告請求超過8,157元的部分,就沒
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依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有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土地房
屋之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796,395元(467,038
元+28,000元+43,200元+8,157元+25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卻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的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
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原告的行向是閃光紅燈,行經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
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才可以通過,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18,558元(計算式:796,3
95元×40%=318,558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317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
求賠償的金額為226,241元(計算式:318,558元-92,317元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6,24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
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⒈原告事故前6個月總薪資193,378元(29,041元+30,037元+28,417
元+35,965元+36,733元+33,185元)。
⒉總工作日數105天(21+23+19+21+21)。
⒊193,378元÷105天=1,842元/天。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30÷(3+1)≒3,
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30-3,358) ×1/3×(3+0/12
)≒10,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30-10,073=3,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