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朱金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到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市場購買午餐,當
時原告已將機車熄火,停放在路旁慢車道上並跨坐在機車上
排隊等待餐點。不料,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自小客車),無故向右急轉彎,車身碰撞原告身體
,致使原告從車上摔倒,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左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經送醫住院,接受肋骨復位固定及胸壁畸形矯正
手術。又本件縱認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亦係因為被告
為閃避對向車輛,突然右偏,導致原告受到驚嚇而摔倒受傷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078元
及就醫交通費用220元;又需專人看護44日,其中自112年7
月27日起至8月4日止,由照顧服務員王淑玲照護,其餘時間
由親屬照護,按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騎乘本件機車逆向行駛,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並未與
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主張兩車碰撞,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距離至少2.4公尺,且若兩
車發生碰撞,則本件機車之右側(原告逆向行駛)與本件自
小客車之右側均應有車損,然依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本
件機車損壞部分在左側,而其右側及本件自小客車右側則未
有明顯車損,可證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略以:如果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騎乘本件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則被告、告
訴人肇事責任為何?該監理所函覆略以:告訴人騎乘本件機
車行經行車方向線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本件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因此,縱然認為被告駕駛
本件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亦無過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碰撞到原告,其主張
為不可採: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表示:我是從派出所那邊過來要往火車
站方向去買魷魚羹,我看到對方過來,突然向我這邊偏過來
,我已經騎到最路旁了,我要閃也沒地方閃,就被對方撞到
了,我被對方撞到後就人車倒地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可按
(外放限閱卷)。準此,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騎乘機
車之行為,警方亦據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
當時騎乘機車為逆向行駛。然原告於112年8月27日卻表示:
我把車熄火停於面對火車站白線的左側,並跨坐於機車上等
待,當時對方車輛不知為何偏至人行道而未注意到我,車身
碰撞我的身體等語,亦有談話紀錄可按(外放限閱卷),其
所述與案發當日之說法,有明顯歧異,而原告之兩次談話前
後僅約1個月時間,原告亦未合理說明何以為前後不一之陳
述,其主張已難遽採。況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面對火車站之白線左側多放置攤商擺放之
展示架及遮陽傘座,該處並無慢車道,亦無人行道,原告所
述亦與現場情形不合,益難遽採。
 ⒉又原告在第1次談話時表示略以:對方車身撞到我不知道那邊
等語,其後談話則稱:車身碰撞我的身體等語,前後亦有不
一致;又原告在醫院治療時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外科病歷記載
以:一部車從他的後方撞倒他,導致他跌倒等語,原告本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略以:被告的車子撞倒我背後的腰部
等語。然原告自承其機車車頭係朝向大林火車站,與被告駕
駛本件自小客車之行駛方向恰好相反,則被告豈可能從原告
後方撞擊原告之腰部,原告之主張,益不可採。    
 ⒊證人林明瑤雖於113年6月3日到場證稱略以:原告打電話給我
說他被撞到,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將原告送醫;我有問附
近賣衣服的人,他說兩輛車靠太近,因此碰到原告;我太緊
張了,已將忘記是哪一個攤販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經高齡近85歲,而證人林明瑤是原告的兒媳,其既
係接獲原告受傷訊息趕到現場,則在知悉原告已經送醫時,
理應即趕往醫院探視、關心原告受傷是否嚴重,而非關心事
故發生之經過,其證稱有詢問附近的攤販等情,已與常情未
合;又證人林明瑤如果確實捨卻立即前往醫院關心原告之傷
勢,而停留於現場詢問附近攤販事件之經過,則必係為了取
得將來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如果確有某攤販告知林明瑤是
被告之車輛撞到原告時,林明瑤又豈有忘記是哪一個攤販之
理?另外,證人即警員洪晨峰亦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曾問
過攤販,他說他也是聽到聲音才知道本件事故等語,而原告
機車倒地現場攤販擺攤緊密,如果有攤販看見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則於警員詢問時,豈有不說明之理。是證人之
前開證言,已難遽採。又證人林明瑤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何以知道那個人(指被告)是碰到你公公的人時,證稱:那
個姓劉的的人說他有碰到我公公等語,然於本院詢問:劉育
銘有說他的車子有碰到你公公這句話時,則改稱:沒有,他
說他來看我公公現在怎樣了,他看一下就走了,沒在說什麼
等語,其前後證述亦有不一,顯然偏袒原告;再參以證人林
明瑤與原告為直系姻親,則其所為證述亦難免偏袒原告。本
院斟酌上情,認其前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尚非可採。
 ⒋證人林悻卉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當時
坐在本件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我有跟被告說有機車逆向,
你要開慢一點,他說他有看到,兩台車距離很遠,沒有碰到
等語,再徵諸警方到場時對本件機車及自小客車所拍攝之照
片,均未發現車身有明顯車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之「車輛撞擊部位」亦記載碰撞部位不明,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可參(外放限閱卷),益難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曾
碰撞原告。    
 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將近85歲,依照吾人生活經驗,
此年紀的人有時騎車較為不穩,故不排除是原告自行騎乘本
件機車跌倒。
 ⒍綜上事證尚不能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而原告亦未再為其他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又為如一、㈠後段所示之主張,然原告向檢察官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提起本件訴訟,一直都主張是被告駕駛
車輛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而於本件即將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6月28日始具狀為前開主張,且又未主張、舉證
證明其係如何受驚嚇致摔倒受傷,其主張亦不能採信。
 ㈢原告於案發當天即已陳稱略以其係從派出所那邊過來要往火
車站方向去買魷魚羹等語,足認原告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
行為,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刑案送往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該會雖
表示:被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肇事前乙車(即本件
機車)究係動態行駛或靜態停車,各執一詞,且無監視器或
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參,故未便鑑定等語;然於檢察官
另函詢倘告訴人有騎乘本件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告
訴人肇事責任為何?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則表示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準此,不論被告駕駛本
件自小客車有無碰撞到原告,原告倒地受傷係肇因於其自己
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
受傷,以及原告係因被告駕車突然右偏,致受驚嚇而摔倒受
傷等情,都不可採。且原告騎乘本件機車倒地受傷,係肇因
於其自己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7,298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