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吳禎慧 住○○市○○區○○路00號4樓
原 告 吳鴻輝
被 告 林荷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禎慧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告為聲請人之父,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
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當庭訊問原告記明筆錄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聲請人於訊問期日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