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嘉燰
被 告 李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
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關於原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略
以:原告受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其
中3萬元部分,於形式上雖可認為是係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
之損害,至其餘10萬元部分,既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
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亦未依本院詢問說明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之依據,就此部分,原告自不能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其中3萬元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其
餘1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該1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