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盧月鳳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賴奕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月鳳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丞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盧月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賴奕丞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原告2
人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
水果攤),因購買水果問題與原告盧月鳳發生糾紛,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起至22時31分許止,在本
案水果攤外面、對面道路,朝原告2人所在之本案水果攤表
示要砸店等意,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
,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語(臺語,原臺語發音為:「
共共欸、罰罰欸,哇明啊載洽狼來嘎共」),以此加害原告
2人財產之事恐嚇原告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2人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盧月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奕丞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當面對原告2人說上開話語,是面對
員警宣洩情緒,被密錄器拍攝,當時鐵門已經拉下來了,原
告2人已經回到家,故被告並未恐嚇到原告2人,原告2人請
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說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業據其提
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1974號起訴
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稱上開話語係對員警宣洩情緒,當時原告2人已回
到家等情,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
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
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
知悉為已足。經查:訴外人沈佩茹、郭旭倫係是當天共同至
本案水果攤處理兩造間發生糾紛之員警,二人均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具結證實當時被告說的上開話語很大聲,
本案水果攤也有錄到上開話語,不只講1次,是朝本案水果
攤喊,當時本案水果攤之鐵門已拉下,現場很少車,人流也
很少等語。證人陳鼎元即被告之子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在講上開話語時我不在場,沒有確切聽到這句
話;「烙人」、「共共欸」應該是氣話,但我沒聽到,被告
當下受委屈後情緒高亢,有點控制不住自己;案發當日自21
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我們離開警局時止,本案水果攤與警局
間之路口,僅有幾台車經過,沒有很多車流等語。由上證人
證述可知,案發當日晚間兩造因消費糾紛而產生爭執,期間
被告有多次在本案水果攤外表明砸店之意,並在同日22時31
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來砸」等
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或請他人破壞店家之意,更隱含
所為砸店犯行僅需以罰款方式解決之不在乎態度,應屬對他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之音量非小,且
自本案水果攤已將鐵門拉下之情形下,仍可由本案水果攤店
內之監視器錄得被告為前開言語之音量,益徵被告之音量非
小,是以被告所為前開砸店言語,在其與原告2人產生糾紛
,處於氣憤狀態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2人理解被
告將砸店或找人砸店之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
。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
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
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告對原告2人所述上開
恐嚇話語,足使原告2人擔心賴以為生之店面隨時可能被砸
,感受財產安全會遭遇危害,而使原告心生畏怖,顯屬恐嚇
,被告以上開恐嚇話語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並參酌原告盧月鳳高中畢業,原告賴奕丞碩士畢業,合
夥經營水果攤,月入約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月入約20至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盧月鳳、賴奕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嫌過
高,應各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盧月鳳3萬元、原告賴奕丞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2人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產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