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邱名儀
被 告 林秋志
訴訟代理人 林隆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2,591元,及自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2,59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攜帶其飼養之四
隻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外出散步時,竟疏未對系爭犬隻予以
繫繩及配戴嘴套或以其他物品予以適當之管束,致於同日上
午6時20分許,被告攜帶系爭犬隻行經嘉義縣○○鄉○○村○○○0○
0號「童玩館廣場」旁道路之公共場所之際,系爭犬隻見原
告步行路過該處,即突然竄出朝原告狂吠,其中1隻犬隻更
朝原告之左腿猛咬,致原告受到驚嚇摔倒,因而受有左側大
腿咬傷、左側足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3,721元、⑵看護費用85,000
元:原告受傷施行骨折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住院4日,術
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請求34日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
:34日×2,500元=85,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無
端遭被告飼養之群犬攻擊,所受驚嚇尚有餘悸,且所受骨折
至今尚未痊癒,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聊慰。綜上
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488,721元【計算式:103,721元+8
5,000元+30萬元=488,721元】,經扣抵被告父親前已交付12
6,130元後,爰依民法第190條(起訴狀誤繕為第19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91元,及自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
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參附民卷第5
至14頁)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
參(參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
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103,721元、看護費用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103,721元,且
原告因傷需接受醫師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自112年6
月2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4天,
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含住院共需專人全
日照護34日,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2,50
0元×34日=85,000元),亦符合現行看護市場行情。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03,721元、看護費用8
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所受
驚嚇、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
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338,721元:(計算式:103,721元+85
,000元+150,000元=338,721元)。
 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由被告父親代為賠付126,1
30元,此部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591元(計算式:338,721元-126
,130元=212,5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
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