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吳香萍
被 告 黃凡益
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凡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7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89,6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4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3,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翰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
水上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北向270公里200
公尺(北向水上匝道入口往嘉義方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匝道入口處
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予減速,仍駕駛A車
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在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見狀閃避不
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遂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車車尾,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事發當日係駕駛均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有
之A車,貨車上以綠色帆布遮蓋載運之貨物,被告甲○○於事
故後向原告表示A車為其所屬公司車輛,有全險可賠償原告
之損害,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為均翰公司員工、A車為
該公司車輛、A車經該公司投保全險、同意由原告送廠修復B
車再照價賠償等訊息給原告,惟被告二人遲未賠償,經原告
申請調解亦未到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B車維修費用193,180元。
2、B車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
3、B車鑑定費用10,000元。
4、B車拖吊費用3,150元。
5、B車喪失之使用利益15,009元,B車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年8
月20日至10月21日,合計63日,而受有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
,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以72萬8,000元購入B車,迄112
年8月20日之正常車價降為51萬元,可知在915日內,原告使
用A車共耗費218,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就B車每日之使用利
益為238.25元,而於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總
額為15,009元(計算式:218,000元/915日*63日)。
6、醫療費用2,19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及因本件車禍而常有
失眠及焦慮之症狀而前往精神科就診。
7、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車輛嚴重毀損,
險至喪命,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且在高速
公路無端遭後方車輛高速追撞,情狀之驚恐難以言喻,至今
思及仍深感畏怖,駕車時常感焦慮,且常有失眠及焦慮症狀
,而後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主治醫師認有做心理衡鑑之必
要,而經該院臨床心理師進行全套心理測驗後,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罹有焦慮症、睡眠疾患,足認本件車禍已對於
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痛苦。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係駕駛A車,A車登記之車主為均翰公司負
責人乙○○,該車輛平時係用於從事均翰公司所經營業務。又
均翰公司係經營室內裝修裝潢、廚具家具電器門窗玻璃安裝
、建材電器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業務,而被告甲○○於事發當
日駕駛A車肇事時,A車之貨車車斗是以綠色帆布遮蓋,且綠
色帆布呈明顯凸起狀,足見帆布下確有載運均翰公司之貨物
,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承因車斗裝有貨物,未符規定,故
以綠色帆布覆蓋,故該綠色帆布於外觀上恰為被告均翰公司
以A車營業並載送建材家具等貨物時必備之工具,已足認定
被告甲○○駕駛A車乃在執行雇主即被告均翰公司所交付之職
務之事實,雖被告均翰公司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非該
公司上班時間,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均翰公司經營之室內
裝潢裝修業務,常須配合客戶休假時間方能進行,本與一般
僅於週間工作之店家不同,且縱使被告甲○○私自駕駛被告均
翰公司所有之A車外出從事私人業務,但依前所述,於外觀
上,仍足以認定被告甲○○乃在執行被告均翰公司所交付職務

2、B車遭被告甲○○駕車追撞後,車輛修理前原告曾將TOYOTA公
司之報價以LINE告知被告甲○○,經被告甲○○明確表示同意報
價,並促請原告儘速修復,原告始通知TOYOTA公司依估價單
進行修復,期間被告車輛之保險業務員亦曾2度至TOYOTA公
司審視修理之項目及價格,確認無誤並在估價單中簽名後TO
YOTA公司始進行車輛修復,原告亦因信任被告等之承諾而先
行墊付193,180元,依私法自治、誠信原則及禁進反言原則
,自無縱容被告於訴訟中任意毀諾,致原告徒增無謂之損失
。再本件尚有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B車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為51萬元,修復後價值則降至29萬元,而依此計算B車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為22萬元,惟上開鑑定機構於估算車輛修
復後價值時,自係以B車在TOYOTA原廠新品零件修理為其估
價,如若更換為折舊後之舊品中古零件,所鑑得修復價格勢
必更為低落,則原告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必較22萬元為多
,所以不應再計算折舊。
3、再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以728,000元購入B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正常車價為51萬元,原告車輛之折舊程度應為29.9
45%,而依此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則修繕
費用應為152,22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該由我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於車禍時我是均翰公司
之受僱人。當天是星期日,這輛車子是公司老闆的車,有作
為公司使用及我私人代步車,當天我沒有工作要做,我的工
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休息,當天我是要回家,
從嘉義水上到雲林住處,我去水上不是要工作。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B車維修費用193,180元,主張零件折舊。
2、B車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認為過高。
3、B車鑑定費用10,000元,不爭執
4、B車拖吊費用3,150元,不爭執
5、B車喪失之使用利益15,009元,認為實際修車時間不需這麼
久,沒有實際上損失。
6、醫療費用2,190元。認為其中1,380元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
係。  
7、精神慰撫金部分8萬元部分,請依法判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均翰公司則以:
(一)被告甲○○是均翰公司的員工,上下班時間如被告甲○○所述,
被告甲○○是在下班時發生車禍,且車輛並非公司的車輛,所
以均翰公司不用負責。  
(二)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該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而對於原告之各
項請求如被告甲○○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均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與原告所駕駛B車發生車禍致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之南都汽車E02民
雄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隔熱紙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有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與被告甲○○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
「睡眠疾患」及「焦慮症」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此部
分雖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之建議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診斷證明中之醫囑上並未敘
明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而心理測驗之建議中所提及個案表示
車禍當下,對方駕駛態度尚屬良好,可配合警方筆錄並口頭
承諾賠償,然往後對方駕駛及其保險公司代表態度散漫被動
且無後續賠償或關心之意圖,....,個案自評情緒低落,易
怒而對人大聲說話的表現,會不自覺想到要開庭的事情等語
及於本院中稱:因擔任護理科工作繁重,加上對方不聞不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已難認為上開症狀係本件車禍,而
非其他生活壓力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A車未注意前方高速公路閘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B車而自
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
本件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
告甲○○駕駛A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B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受僱被告均翰公司期間執行職務發生系
爭車禍等語,並提出被告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現場照片(見刑事資料卷)上A車
為貨車,車斗上以綠色帆布遮蓋等情。被告均翰公司則以被
告甲○○係於非上班時間為抗辯。經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
均翰公司,且為被告均翰公司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堪信為
真,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均翰公司為其服勞務且
受其監督,而為被告均翰公司之受僱人,堪以認定。
(2)然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星期日下午16時26分
,此時間並非一般受僱勞工之通常工作時間,且自上開現場
照片觀之,A車之車身上並無均翰公司之標誌或名稱存在,
且車斗雖以綠色帆布覆蓋並有突起,亦無從推知帆布內之物
品為何,況依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亦未敘及當日駕車之目的
,是客觀第三人尚無從外觀一望即知被告駕駛A車是否為執
行職務中。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然該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均翰公司
之參與,僅有原告詢問被告工作之公司時,被告甲○○方稱工
作之公司為均翰公司等情,況原告雖申請被告二人至嘉義縣
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二人均未到場調解,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
承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告甲○○執行被告均翰公司之職務中

(3)從而,尚難認被告均翰公司需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193,1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3,180元(含
工資56,625元、零件133,555元、外包3,000元(更換隔熱紙)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6,0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33,555÷(5+1)≒22,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3,555-22,259) ×1/5×(2+7/12)≒57,5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3,555-57,503=76,05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5
6,625元及另審酌隔熱紙亦難重複使用,自無新品或舊品間
價差之問題,亦無庸折舊之3,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35,677元。
(2)至原告主張B車毋庸折舊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①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甲○○雖稱對於
原告所傳送之文件檔沒有意見,然尚稱保險公司部分會去了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難認為係對於原告之請求完全
接受,況依原告所傳送之文字檔案對於B車之修繕費用亦無
明確具體之金額,僅有超過16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頁)
,亦難認被告有答應毋庸扣除折舊而賠付193,180元,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訴訟有任意毀諾之情。
 ②再原告主張尚有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B車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為51萬元,修復後價值則降至29萬元,而依此計算B車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為22萬元,惟鑑定機構於估算車輛修復後
價值時,自係以B車在TOYOTA原廠新品零件修理為其估價,
如若更換為折舊後之舊品中古零件,所鑑得修復價格勢必更
為低落等語,然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見附民卷第58頁
至第76頁)雖備註部分係記載:本鑑定報告書依據該車鑑定
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然所認定車價減損之原因係車體結構
有無受損為其依據,而並無關於更換新舊零件是否影響車價
估定做說明,而做出即使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之結
論,而評估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尚難認鑑定機構有因零件
更換新品因而提高修復後之價值。
 ③另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17日以728,000元購入B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價為51萬元,原告車輛之折舊程度應為
29.945%等語,雖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
頁)及上開鑑定報告,然本院認定應折舊部分係「零件」而
非「車輛」,車輛價值係除零件外,尚有考量烤漆、人工等
其他無庸折舊之成本在內,是以此做為零件折舊之計算尚屬
高估,且並不準確。
(2)從而,原告於B車維修費用之損失為135,677元。  
2、原告主張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鑑定報告(見附民卷第58頁至第76頁),被告雖
爭執鑑價過高,然並未陳述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就檢查項目
、車體結構對照圖、折價比例圖及B車照片均有逐項詳細說
明,可認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B車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而支出B車拖吊費用3,150元,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B車喪失之使用利益15,009元部分,然按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而原告主張所使用之B車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B
車之情形,是固有財產之損失,並非新財產之取得,而非屬
所失利益,應屬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惟據原告稱於修車期
間是跟父親借用車輛來使用,父親這段時間也沒有再租車,
父親還有一台小貨車作為農用,父親於我修車期間使用該農
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頁),並未因而有額外
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8日就診與本件
之因果關係,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及113年3
月7日、113年3月28日就診之「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
、「睡眠疾患」及「焦慮症」病症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於醫療費用之損失為81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8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甲○○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為博士畢業
、擔任護專護理科主任及被告甲○○高中畢業,原告所受傷害
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2)從而,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2萬元。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89,637元(計算式
:135,677元+220,000元+10,000元+3,150元+810元+20,000
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
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89,637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
、拖吊費及使用車輛利益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
原告及被告甲○○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
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