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莊建忠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幣(以下同)2,059,915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059,915元為原告供擔保
,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建忠於109年8月23日早上5時15分許,持
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166縣道0000○里○0○○○村○○○00號附25旁)時,
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劉金山在其前方路旁徒步行走,而貿然前
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因而自後撞擊劉金
山,劉金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劉金山因而於111年7
月11日死亡。系爭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賠付劉金山及其家屬死亡給
付200萬元及醫療費用59,915元,合計賠付2,059,915元。因
被告莊建忠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起訴狀誤繕為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向
被告莊建忠請求賠償。又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益輝公司)為被告莊建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
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建忠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益輝公司則以:伊只是讓被告莊建忠靠行在伊公司,伊
與被告莊建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建忠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不慎
與徒步中之劉金山發生碰撞,致劉金山受有傷害因而死亡,
而原告已依強制保險法規定,賠付劉金山及其家屬強制責任
保險之醫療費用59,91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59,9
1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院門診
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理賠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7頁、第59頁),
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可以認定。被告莊建忠對於原告依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異見,被告益輝公司則以
前情抗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即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莊
建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系爭貨車肇事並致訴外人
劉金山受重傷,其後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已給付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包括對訴外人劉金山賠付59,915元之醫
療費用,對訴外人劉金山之繼承人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
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給付共200萬元之死
亡給付費用,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劉金山等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
外人劉金山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再訴外人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
家忠、劉家和對被告莊建忠及益輝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
、劉家和2,510,957元,及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經確定。依上述確定判決認定
,訴外人劉金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2,570,872元,
扣除訴外人劉金山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9,915
元後,訴外人劉金山尚可請求2,510,957元,因而判命被告
莊建忠、益輝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劉吳麗卿、楊家承、楊
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2,510,957元,此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經本院主動
調閱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本件被告莊建忠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
人劉金山受有前開重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金山醫療費用,及對劉金山之繼
承人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
、劉家和賠付共20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
被告莊建忠、益輝公司求償,訴外人劉金山及劉金山之繼承
人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
劉家和得向被告等求償之數額,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已扣
除原告給付之59,915元部分,尚得請求2,510,957元,超過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
9,915元,及自被告莊建忠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寄
存送達,於113年6月4日寄存,在113年6月14日發生效力,
故為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