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歐陽文隆
被 告 111年25屆南帝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法定代理人 葉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方藖潾為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
理委員會聘僱的會計,張貼關於大樓文書為其業務內容,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8日將我提告擔任109年南帝王
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110年度主任委員劉隆益之刑
事案件,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後,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案件全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再議處分書全文,未遮隱我的
姓名張貼於社區電梯及前後門共13處公佈欄,還有名稱為10
8年南帝王住戶交流群的群組記事本內,侵害我的隱私權,
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是指對象為「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而非
指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原告或被告時,故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向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
償。另其餘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狀內所提法條均非本件要
主張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也只有上面所述之事實。(另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方
藖潾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查原告以「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1
13年5月1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因起訴前
已改選而不存在,改選後之27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
112年1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備,此有嘉義市政府112年12
月25日府工使字第112503730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被告「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起訴
時已不存在而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