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歐陽文隆
被 告 方藖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藖潾為111年25屆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聘僱的會計
,張貼關於大樓文書為其業務內容,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8日將我提告擔任109年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及110年度主任委員劉隆益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及
再議駁回後,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375號案件全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556號再議處分書全文,未遮隱我的姓名張貼於社區電梯
及前後門共13處公佈欄,還有名稱為108年南帝王住戶交流
群的群組記事本內,侵害我的隱私權,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指對象為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而非指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原告或被告時,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另其餘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狀
內所提法條均非本件要主張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也只有上
面所述之事實。(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111年25屆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04年6月24日任職後僅處理主委交辦事務,
因委員會只有我一位辦公人員,自105年開始要求加辦雜項
事務,如張貼公告、聯絡廠商、每次開會前的準備工作並需
要一起跟委員開會做紀錄、需跑市府、國稅局、郵局、銀行
存、匯款等等委員交辦事項,但本人只有領底薪,委員會也
從未要求簽署勞動契約,會張貼在電梯、公告欄及社區群組
都是社區公共事務,多年來都是遵照委員會要求處理,張貼
需蓋委員會收發章,而委員會是社區委任單位,有社區公共
事務需向社區住戶公告了解。我確實有張貼原告所說的文件
在公佈欄、側門及住戶群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處所張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案件全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再議處分書全文,未遮隱原告
姓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張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
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又個人從事社會活
動,提供個人資料、公開個人隱私乃無從避免,倘符於法律
規定或具有公共利益,個人隱私之揭露當自屬適法,惟若逾
越從事社會活動所必須,而純屬刺探個人之私領域之隱私並
公開之,對他人之隱私權即難謂毫無侵害。從而,隱私權是
否受有侵害,自應就被侵害隱私之揭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
公共利益,侵害行為之手段強度,侵害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等
綜合判斷。倘所揭露之資料已足識別個人身分,或使他人知
悉被侵害人不願他人知悉之內容,造成個人尊嚴之減損、損
及個人生活品質,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是
否隱私權受有侵害,即應依序審查是否有隱私權受到侵害,
及該侵害是否具有正當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未遮隱原告姓名之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一情,業如上述。而個人姓名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自屬隱私權保障
的範圍,惟個人姓名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第
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為增進公共利益。而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觀之,文書中的內容係關於時任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
主委及主任委員擅以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經費設置管理
室及伸縮門而是否涉有背信之偵查結果,被告為令社區住戶
周知管委會有遭住戶質疑經費的運用及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
成員是否確有違法,而公告內含原告、委員會成員姓名之上
開文書,此舉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惟仍
可認是出於維護社區公益之目的,而蒐集並使用屬原告個人
資訊之姓名,且上開文書有將原告之住址遮隱,未逾越目的
所必要範圍,應無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隱私
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