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邱思蓓
被 告 許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名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大誠」、「豐泰」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定
),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蔡沛翰及名籍不
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復駕駛汽車搭載訴外人蔡沛翰,由訴
外人蔡沛翰持被告交付之金融行庫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提領款項,款項再交付被告層轉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而移轉犯罪所得(訴外人蔡沛翰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之受有新臺幣(下
同)112,95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2,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致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並駕車搭載訴外人蔡沛翰,並交付金融
行庫提款卡予訴外人蔡沛翰,由訴外人蔡沛翰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提領款項,款項再交付被告層轉與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受詐騙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9,987元、9,987元、29,987元,合計
金額為89,961元,是原告本案所受之金錢損害應為89,961元
,是原告於請求89,9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僅請求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961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14、15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係東森購物會計人員及樂天公司客服,佯稱原告所訂購商品遭重複下訂,要協助取消重新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月17日16時1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鈺靜) 4萬9,987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1分 9,987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崔耀宗) 2萬9,987元 小計 8萬9,961元

附表二: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陳鈺靜) 110年1月17日16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1分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2分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3分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4分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5分 1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26分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6時30分 1萬9,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崔耀宗) 110年1月17日15時23分 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5時25分 1萬6,000元 110年1月17日15時39分 2萬元 110年1月17日15時40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