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蔡欣慧
被 告 張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
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9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溫敏敏」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交付該等行
騙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或其餘行騙者透過發送財經
訊息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暱稱「周淑惠」向其佯稱: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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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行騙者將所騙金額轉匯一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
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
加入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
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