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瑞香
兼訴訟代理 許泳波

被 告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148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原告
許泳波所有;相鄰之同段148之2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
被告之父許石金所有。甲地、乙地高低落差約1.5公尺,以
實際分管範圍為界,被告對外聲稱乙地由其管理。甲地範圍
內接近界址附近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為原告許泳波
之父許龍輝生前種植,後由原告許泳波繼承取得,並定期噴
藥、剪枝、採收,被告與其父未曾出面異議或主張所有權。
㈡原告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被
告竟通報警員到場,並以其所劃設之虛偽不實界址,誣指原
告竊盜,警員試圖居中緩和,原告亦表明願以附近另一株龍
眼樹之果實抵償,均不為被告接受。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
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村辦公室調解,當時有警員、村長、村
幹事在場,被告竟又拍桌大罵原告竊盜,並謂原告明知甲地
、乙地已劃設界址,卻越界採果,伊將申請鑑界,令原告入
監云云。被告嗣後未申請鑑界,而由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
出申請,並告知村長轉達被告,然被告不待鑑界結果,隨即
於112年8月18日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各6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地、乙地間有被告豎立之鐵管為界,系爭龍眼樹坐落在乙
地上,並非坐落在甲地上,亦非坐落在甲地、乙地之界址上
,不可能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先前顧及原告為旅居北部之
子姪輩,懷念家鄉農產品,始任由原告採果,並未承認系爭
龍眼樹為原告所有。原告退休返鄉長住後,自不能恣意採果

㈡龍眼樹本無修剪必要,原告不曾修剪甲地上之龍眼樹,卻修
剪乙地上之系爭龍眼樹,並因修剪過度,今年未開花。
㈢被告高中畢業,經營夜市生意,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
0元。原告動輒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乃都市人之惡習,造
成被告困擾,其等並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許泳波所有,相鄰之乙地為被告之父許
石金所有,又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採收系爭龍眼樹之果實後
,被告通報警員到場,指摘原告竊盜,被告再於112年8月11
日在村辦公室調解時,指摘原告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案件(下稱偵案
)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坐落甲地,為原告許泳波之父許龍輝生
前種植,後由原告許泳波繼承取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
未據原告舉證,依偵案卷宗,兩造於警詢中均表明系爭龍眼
樹坐落乙地,並在地籍圖上簽名確認,尤難認系爭龍眼樹為
為原告許泳波繼承取得,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不論原
告是否因界址欠明誤採果實,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
月11日指摘其等竊盜,尚非無憑,難認係明知不實而藉詞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