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吳雅琪即上兆國際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7,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購買廠牌中華、
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約定車款總價為16萬元,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當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確實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爾後,原告陸續於112年1
1月26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3日
給付車款27,3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匯款金額
為117,300元。豈料,被告竟於113年2月6日晚上將系爭貨車
拖走,造成原告工作上諸多不便,原告前前後後已給付被告
167,300元,被告於約定過戶日前又將系爭貨車拖回,被告
既反悔而不將系爭貨車賣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
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當日僅給5萬元現金,剩下11萬元車款
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雙方約定分5期
,每期款項為27,280元,合計5期金額為136,400元。然第1
期款項應於112年11月20日繳付,原告卻遲於112年11月
  26日付款,依約被告本可立即拖回車輛。嗣後,原告又給付
4次款項達117,300元,至今尚欠19,100元(之後協調為9,280
元)尾款未清償。又系爭貨車因原告無手排汽車駕照,遲遲
無法辦理過戶,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於交車後未
辦理過戶,被告當可拖車。被告認為原告係在拖時間,原告
亦惡意不繳停車費,公司擔心車子會遭毀損,及延伸更多紅
單問題,故報請協尋業者將系爭貨車先行取回。車輛取回後
,曾與原告協調好113年2月7日辦理過戶並收尾款,惟在前
往台南監理站路上,被告接獲自稱原告之債主,聲稱原告欠
其50萬元,表示必須以系爭貨車交其抵債,被告擔心有詐
  ,於是取消交易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約定車款
總價為16萬元,簽約當日已交付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亦
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原告嗣後又給付被告車款117,300元
,總計原告共給付被告車款167,300元,然被告卻於113年2
月6日將系爭貨車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帳戶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合約書、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
  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上詞為辯,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約定:乙方(即買方、原告)以租代購購
買,餘款每期27,280元,分5期(如租賃契約)需繳滿2期後
清償無違約金及利息,只需清償本金,如有逾期未付車款,
甲方(即賣方、被告)可立即取回車輛,乙方陳俊廷不得有
異議;且兩造因而另定之「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約定:以
112年11月20日為第一期,至113年3月20日為第五期,應於
每月20日給付分期款27,280元等情無訛,有前述之系爭合約
書、車輛方期租購契約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雖原告第一期係在112年11月26日分兩筆各26,300元、1,000
元,總匯款27,300元予被告,而有逾期未付車款情形,但被
告既未即時依約行使取車權將系爭貨車取回,反而接受原告
陸續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3日各
匯款3萬元予之,自可認定被告放棄主張因原告未遵期在112
年11月20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27,280元而發生之車輛取回權
,其嗣又主張在113年2月6日將系爭貨車拖回係本於原告遲
付分期款所生之車輛取回權云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為不
可採。
(三)原告至112年12月23日已陸續給付分期款總計達117,300元,
則在113年2月6日被告將系爭貨車取回時,原告並未有逾期
未付車款情形(於當時甚至已經超付分期款達35,460元),
被告遽行將系爭貨車取回,已然發生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定
「甲方違約不賣」之情事。被告雖又執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
定:乙方應於交車後(空白)日內辦理過戶完畢,逾期不辦
願接受註銷,有違章等任何責任乙方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等
語等情,抗辯有權取回車輛。但該條並未約明原告應於交車
後若干日內辦理過戶完畢,且被告公司業務曾傳訊原告聲稱
:老闆同意原告6,000元加尾款3,280元共9,280元,掛到2月
20日前(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
知被告亦明知前揭第六條約款因為未定明乙方應在交車後若
干日辦理過戶完畢之日數,無法依該條款取回系爭貨車之情
。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稱原告之債主出面主張權利云云,惟
該人是否真為原告債主實有疑義,且縱真有原告欠款50萬元
之債主存在,亦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關,被告執此為取回系
爭貨車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據上,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並未有取回系爭貨車之正當性,
則其仍在113年2月6日將系爭貨車取回,依系爭合約書第七
條,原告因被告違約不賣,自得要求被告按已收之款項退還
定金給乙方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車款167,3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