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林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
0號)前,因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偉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毀損,而支出B車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60,7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車禍致A車毀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統一發票、任意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
第105至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調閱肇事資料,業經該分局以113年5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13
0014485號函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
可證(本院卷第57至10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偉勝之警詢筆錄稱:
「要駛出5號門時,我必須將車頭先稍微駛出,才有辦法觀
察路況,不然會被門柱檔住,不料剛駛出廠區要察看道路反
光鏡時,突然遇到對方甲○○駕駛小貨車沿台塑廠外外環道,
自我左方駛來,我就緊急煞車嘗試閃避,不料對方右後車尾
與我右前車頭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被告之
警詢筆錄稱:「我駛經過台塑5號門時,看到對方車輛靜止
停在廠區門內,我就繼續直行,不料我通過廠區門口時,對
方林偉勝突然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對方右前車頭去碰撞到我
右後車尾」,又據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顯示
:(00:00:00-00:00:20)A車靜停原地。(00:00:21
-00:00:22)A車往前行駛。(00:00:23-00:00:24)
被告B車出現在畫面左邊,自左向右方向行駛,A車繼續往前
行駛至道路邊線。(00:00:25) B車行駛至A車前,A車前
處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00:00:26-00:00:27 )A
車繼續往前行駛後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足見訴外人林偉勝駕駛A
車自廠區大門前空地起駛尚未進入車道時,已可以於視線左
方見到被告駕駛之B車,然其並未減速讓被告先行,於見到B
車出現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尚有2秒之時間得以煞車,但
依A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未如訴外人林偉勝於警詢筆錄時
所稱有煞車之動作,碰撞後,A車仍繼續前行至道路另一邊
線,堪認訴外人林偉勝駕駛A車於路邊起駛時並未讓直行之B
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B車行經劃有「停車
再開」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暫停,導致兩車發生碰
撞,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
外人林偉勝及被告雙方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路權歸屬,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A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林偉勝係自廠區門內
起駛,其駕駛之A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之道路邊線時,被告
即已駕駛B車駛至系爭路口,故原告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A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時間為109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800÷(4+1)≒29,1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5,800-29,160) ×1/4×(2+8/12)≒77
,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800-77,760=68,040】,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烤漆7,000元、工資7,900元,合計A車之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為82,94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林偉
勝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車輛
損害之金額,應減為41,470元(計算式:82,940元×50%=41,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