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旗川
被 告 徐森地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行為,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8日至17日間某
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陳哲瑋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
所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
5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陳哲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500,000
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1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
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7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原告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李旗川 112年2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