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江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2,763元,及自113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健街口,因
不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黃裕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96,390元(含零件349,290元及
工資47,1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
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可認被告確
有於直行箭頭綠燈提前迴轉之不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違
規行為。而據系爭車輛駕駛人黃裕翔於警詢時自述,其於每
小時限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70公里時速行駛,其與被告
均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本院認為其二者之肇事
責任比例應為黃裕翔30%、被告70%,並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復費用396,390元(含零件349,290元及工資47,100元),
此有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月00日出廠),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3日,已使
用2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290÷(5
+1)=58,2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290-58,215) ×1/5×(22/12)≒106,72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290-106,728=242,562】,連同無折舊
問題之工資費用47,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89,662元【計算方式:242,562+47,100=289,662】。再
按被告7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為202,763元(計算式:28
9,662元×70%=202,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