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簡裕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
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開
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後,復於同年5月上旬某
時,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密碼及不詳門號
SIM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後,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
原告點選網址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裴娟」、「吳亞馨」
為友,並佯稱下載「柏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0時2分
許及同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嗣原告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
加入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
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