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勵平

被 告 邱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9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喬雅可」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
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騙集團所虛擬設立之「連誠投
顧」投資股票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
  112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及同年月16日11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或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
加入詐騙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
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
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