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高忠興
被 告 郭勢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32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1時27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市啟明路與
光彩街口,闖越紅燈,與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3,718元(其中烤漆12,
645元、工資11,900元、零件249,173元)。為此,依照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闖紅
燈,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被告沒
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以相信
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73,718元(
其中烤漆12,645元、工資11,900元、零件249,173元)的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9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超過4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597元(計算式如
附表)。
 ⒌再加計烤漆12,645元、工資11,9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04,142元(12,645元+11,900元+79,597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29元【計算
式:249,173÷(5+1)=41,529】。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18元【計算式:(249,173-41,529)×1/5×(4+1/
12)=169,57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
,597元【計算式:249,173-169,576=79,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