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蔡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被 告 王光寧

楊智堯

賀靖淳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方藖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被告王光寧、被
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3
年2月6日之南帝王管理委員會公開洩漏原告之疾病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嗣於113年4月19日追加方藖潾為被告,並主張共
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等語。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
於同一之侵害隱私及名譽之事實而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
案件公開法庭出庭時,被告王光寧為旁聽者,而於113年2月
26日參加社區南帝王大樓2月份委員會議,被告王光寧、楊
智堯及賀靖淳等人不但引用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表示自己有
思覺失調之病苦,放大當眾宣佈我有此病症,並於公開會議
場所告訴當場所有人解釋(思覺失調是一種神經病),具體行
為如下:
1、被告王光寧於113 年2 月6 日的南帝王大樓的會議室,在南
帝王管委會的例行每月的月會,當天還有很多住戶參與,他
在本院卷第18頁錄音時間16分09秒這段「王光寧:我們今天
來也是要澄清我們解決問題的誠意跟立場而已,事實上她願
不願意接受我們不勉強!把事情還原而已不是她所講的我要
叫小弟威脅她,錄影帶你們都有、我跟那個警衛講了快40分
鐘的話,請你把它調查出來看看、我的態度從頭到尾我就是
一個概念;麻煩你幫我通知她,我來跟她講拜託大事化小小
化無,她不願意就是不願意,還有一點她提出的民事賠償思
覺失調與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是一種長期慢性疾病,它不
可能是我老婆或是我朋友隨便罵你兩句她就得到這種神經病
、後來更名為思覺失調,身心障礙講身障、智障、腦障、眼
障、耳障她是哪一障?不要亂說!這都是侵入法律,我們都
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們來這邊是」稱我自己有的病症
,他不應該在公眾的場合傳述這個事情。另有本院卷第17頁
錄音時間14分「王光寧:我們第一個素昧平生、無冤無仇、
沒有任何紛爭糾紛;她竟然說我在警衛室威脅她,我曾幾何
時到警衛室跟她見過面?沒有捏,你們有錄影把它調出來看
!從頭到尾調出來再看一次看看;我來這邊只是要把事情消
滅掉而已,不是來製造什麼紛爭啦!事後這個來講已經沒有
甚麼重點;重點是她願不願意把這個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而已啦!她、她賠給我更多喔!而且要訴訟我們也沒再怕、
因為到最後大家互相告來告去嘛,我賠給以我的社會地位跟
薪資各方面來講毀謗她會賠的比我們多;查看看我們的薪資
所得;查看看我在台灣的社會地位怎樣!」這段讓我感到害
怕,因為有提到說對方有說要讓我賠更多,訴訟我也沒有再
怕。
2、被告楊智堯於113 年2 月6 日的南帝王大樓的會議室,這是
在南帝王管委會的例行每月的月會中所發生的,本院卷第13
頁錄音時間5 分58秒至6 分12秒這段「楊智堯:她還說連番
罵我、我不知道我們哪裡連番罵?然後她說我有思覺失調、
身心障礙之苦然後羞於見人 那我不知道11月26日大家在選
安全委員是怎麼選出來?她有思覺失調、所謂思覺失調簡稱
是甚麼?」,他在公眾場合說我有疾病,我有疾病是我的私
事,不應該在公眾場合傳播。
3、被告賀靖淳於113 年2 月6 日的南帝王大樓的會議室,本院
卷第12頁錄音時間3 分20秒至4 分37秒這段「賀靖淳:大家
長請你同理心;三更半夜一轉身突然看見一個奇裝異服的人
穿著睡衣默默遠遠的這樣拍;同理心一下你看見你害不害怕
第二我要回程、我只是在樓下跟管理員確認一下她是不是
安全委員;她一下來也沒有和善地說不好意思我們剛剛比較
大聲、都沒有!她一下來就開始不講話一直拍,到後面我們
才拿手機跟著拍;拍到人家心理真的抓到我的語病拍到說我
去講到神經病;你有病她立馬叫管理員講說報警!因為我中
計了!我真的中計了,然後她昨天開庭最後一句她說了謊、
她告訴法官說她看到我們在樓下她就報警;這就是她說了謊
、唯一證據、她很會說謊;保全當然可以作證阿!你是不是
聽見我說你很像殺人犯什麼什麼的就報警!你聽到就報警!
我跟你說可以還原的可以還原;因為她送我下樓我只是想為
什麼有一個女生在樓梯跟拍我們?而且是在三更半夜兩三點
。你從電梯一個轉身一個穿睡衣拖鞋紅色襪子我永遠都記得
」是指他說我精神病及說謊及殺人犯的部分,損害我的名譽
;本院卷第13頁錄音時間6 分09秒到6 分25秒這段「賀靖淳
:羞於見人;這是一個病症;以前來說這個是;住戶甲:神
經病阿;賀靖淳:對對對!那是妳說的我們沒有說喔~我沒
說喔~我已經20萬了喔!」在會議中轉述我在2 月5 日開庭時
講的疾病內容,並且說我羞於見人,並且在會議中藉由住戶
說神經病時,相對人賀靖淳也在。
4、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該在開會時維護秩序,制止他
們一直說我有疾病,而不是把當天的委員會議當成私刑審判
的會議。
5、被告方藖潾113 年4 月17日在南帝王大樓在社區公佈欄13個
及有前主委設立的300 多人私人群組,是住戶的守望相助群
組,會在上面公布大樓的相關訊息,被告方藖潾在群組裡張
貼了本件起訴狀所有的內容及附件,本院卷第5-27頁的內容
,第一張起訴狀首頁有留存我的姓「蔡」,遮隱名字,101
頁的具狀人留的「蔡」其他遮隱,107 頁有寫蔡小姐,113
頁蔡委員,115 頁蔡委,117 頁公告蔡委有身心障礙、思覺
失調,119 頁有蔡委,我認為大家經由公告就可以知道是我
起訴及我有該疾病。
6、我認為被告方藖潾與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
、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侵害我的名譽及隱私。就
113年2月6日部分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及
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就113年4月17日張貼起訴書部分
,就被告方藖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及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王光寧則以:
(一)我是被告賀靖淳的先生,我確實有在原告說的錄音時間說譯
文中的內容,但我只是在說明思覺失調的症狀,不是說原告
有這個病,所以沒有侵權的故意、動機。
(二)本件是因為112 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的案件,原告對於
被告楊智堯與被告賀靖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理由
內有述說到原告因為該案二人之辱罵,而患有思覺失調症及
2 月5 日於刑事庭開庭時我有去旁聽,原告說她受到思覺失
調症所苦而羞於見人,或身心所苦,我質疑照一般來說,思
覺失調是一種疾病,不會因為一次辱罵而造成。
(三)14分錄音譯文這段我也有說,我要表達我有和解的善意存在
,並不是原告說的我要威脅,我是存有和解的善意,想要與
原告溝通,當天的會議,我不是委員之一,但我們是要針對
原告對被告楊智堯及賀靖淳提告的部分,看是否可以和解做
處理,當天陪同賀靖淳前往會議。
三、被告楊智堯則以:我確實有說原告主張譯文當中說的這些話
,我要表達思覺失調是原告自己陳述,我只是說出事實,我
是南帝王大樓的住戶,我當天會去開會,是原告說我都沒有
去開過會,我2 月6 日才去開會,我只是陳述我要講的,思
覺失調不是我捏造的,我不知道這樣要如何侵權,當天是召
開管理委員會的月例會,會議開始前有詢問住戶有無事項要
表達,當天有除了我的刑事案件外,有一個住戶也有與原告
有糾紛存在。
四、被告賀靖淳則以:我希望大樓委員會幫我們和解刑事案件,
本件的起因是因為原告無理由的先跟拍,我有詢問主委、委
員,都說不能跟拍,所以希望可以就刑事案件部分做處理,
我會陳述這些內容的原因,是因為我要把我與原告間的事情
,陳述給委員聽,所以才會說這些內容,我會說對方說謊的
原因,是因為2 月5 日原告開庭時有說她,有立刻報警,但
事實並非如此,是跟拍半小時後,被我發現,我罵他神經病
後才報警,說到殺人犯的部分,是因為原告默默的跟拍,讓
我害怕,我只是在陳述刑事案件的內容給大家知道。
五、被告方藖潾則以:我確實有將原告的民事起訴狀張貼在公告
欄及發在住戶群組,因為我是會計,而且本件原告有向委員
會求償,所以需要跟住戶告知有這件事情,否則我自己也會
被告,我的文書都有做過遮隱,但是沒有辦法全部遮隱,不
然就不知道內容為何,連主委的姓我也都有留著,並不是只
有留著對方的姓氏,我認為我沒有侵害對方的權益,我只是
例行公事。
六、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以:於113 年2 月6 日時當天
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果住戶有問題,可以來反應提出,
當天並不是公審原告,也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原告所提出
的關於管委會會議的譯文及起訴狀的附件均是管委會的文件
沒有錯,但是原告在解釋這些文件上,有斷章取義的情形,
被告方藖潾確實是管委會所聘僱的,而且在張貼公告時,也
有將個人資料遮隱,包含原告所傳送的資料也有管委會主委
的資料,並無侵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於113年2月
6日南帝王大樓2月份委員會議有為上開譯文中所示之話語及
被告方藖潾將本件起訴書暨附件張貼在公告欄及發在住戶群
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2月6日晚上7時本社區南帝王大
樓第26屆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LINE對話群組記事本及記事
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20
頁)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
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
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
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次按隱私權乃指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
,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
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
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
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
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
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
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
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
權造成之侵害。經查:
1、就113年2月6日南帝王大樓2月份委員會議開會內容部分: 
(1)本件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確有於113年2月
6日南帝王大樓2月份委員會議談論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提
及神經病及殺人犯一情,業如上述。而本件被告王光寧、被
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抗辯於該會議中談論原告病症之原因
,係因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與時為南帝王大樓安全委員
之原告就拍照糾紛而生之公然侮辱案件,遭原告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萬元,而希望管委會可
以協助調解,並質疑原告拍照之妥適性並提及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於刑事公開法庭原告之說法等情,核與原告
所提出於113年2月6日南帝王大樓2月份委員會議之錄音譯文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王光寧提出原
告於112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嘉簡字第1395號公然侮辱案件於113年2月5日公開法庭開庭
之訊問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6頁、刑事資料
卷),另被告賀靖淳所述上開神經病及殺人犯等語,亦是在
陳述被告賀靖淳於刑事案件中遭起訴之言論,此亦見於上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可見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
賀靖淳所辯上開陳述僅為對於另案遭起訴之刑事內容及附帶
民事案件內容的意見表達應屬可採,又參以言論上下文意係
針對原告之行為正確與否及於刑事案件中之說法是否正確為
論述及辯駁,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尚難
認為惡意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之言語。另原告所提及被
告王光寧要提出訴訟部分,會讓原告賠更多之言語,惟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被告
王光寧關於提出訴訟及賠償部分之言語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情。
(2)而被告等人於上開陳述中所提及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一
節。查「思覺失調症」屬個人醫療資訊,自屬上開隱私權之
範疇無疑。然參以原告已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
「被告二人連番罵我、我受思覺失調身心障礙之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6頁)及於112年度嘉簡字第13
95號公然侮辱案件於113年2月5日公開法庭開庭時以告訴人
身份陳稱:「我沒有一定要二十萬,一切依照法官的判決..
..我有思覺失調症,我這陣子過的很痛苦。如何判決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刑事資料卷),可知在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
堯、被告賀靖淳於113年2月6日南帝王大樓2月份委員會議談
論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前,原告既已於屬公共領域之公開法
庭陳稱自己患有思覺失調症,已難謂原告就自身患有思覺失
調症仍有隱私的合理期待,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光寧、被告
楊智堯、被告賀靖淳所為難認有對原告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況關於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的言論既經原告自陳,自非
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虛偽杜撰,而屬是真
實,且思覺失調症乃現今社會上常見之疾病,可以藥物為適
當之控制,故除非是刻意公開他人不曾公開之病情而有相關
醫療個資或隱私權益遭損害之情事外,本不應認為遭陳述該
人有自陳之思覺失調症,即有污名化之虞,而有損名譽,是
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或隱私權,並不可採。
(3)從而,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告賀靖淳所為上開言論
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堯、被
告賀靖淳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被告王光寧、被告楊智
堯、被告賀靖淳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南帝王大樓管
理委員會縱有原告未管理會議秩序及未制止被告等人發言一
情,然原告因無權利受侵害,亦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的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2、被告方藖潾張貼本案民事起訴狀暨附件部分即本院卷一第95
頁至第170頁部分:
(1)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方藖潾對於經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張貼本案
起訴狀暨附件部分於社區公佈欄、住戶群組等處之事實不爭
執,惟以前詞置辯,而觀之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有將南帝王
大樓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頁至第28頁),依上開法規意旨,即應將該訴訟事件之
要旨速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前述法條規定,對於應以
何種方式將訴訟事件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有明確定義或規
範,衡情自應回歸一般社會通念評斷個案情狀是否為適當之
告知方式。是被告方藖潾經被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指示
張貼上開文件全文於公布欄及住戶群組內,其本意在使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了解目前訴訟事件處理情形及提告內容之
原貌,另參以本件原告所提告之事實內容甚多,尚難僅以公
告部分內容的方式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了解事件全貌,故公
佈起訴書全文衡情尚屬合理且適宜之方式,亦無悖於公寓大
廈之管理原則。況被告方藖潾所公告之上開內容均有將相關
人員之名字遮隱僅留姓氏及有將文件內特定疾病名稱遮隱,
並無逾越其公告欲達成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目的之必要性,
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屬侵害名譽及
隱私權等情,亦難採信。
(2)從而,被告方藖潾張貼之上開文件,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方藖
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憑採。又被告方藖潾既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南帝王大樓
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