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珈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不服之程
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
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訴人雖具狀上訴,但是從上訴人提起的書狀,未依照規定
表明上訴聲明,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預納上訴裁判費。(如果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
6,450元,扣除上訴人原已繳納的1,000元,尚應繳納5,450
元)逾期未補正,就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