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葉珈安
被 告 張智芳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
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321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4日具狀擴張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8萬元,依照前開說明,就原告擴張請
求之部分,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