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葉珈安
被 告 張智芳
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2年5月3日購買訴外人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絲碧媞公司)的保養品,被告林雅純輔導原告使用產品的
劑量過重。在同年6月3日至10日下單產品時,被告張智芳亦
是告知超標的使用劑量,導致原告使用超過正常劑量,臉部
、全身出現紅疹、癢、刺痛,眼皮發腫,受有臉部發紅及肢
體起疹子、皮膚炎、面部過敏性皮膚炎、皮膚紅疹(下稱本
件傷害)。原告為此身心俱疲,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  
㈠、被告並無告知過重劑量,且原告未證明自己是因使用本件保
養品才造成本件傷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112年5月3日購買伊絲碧媞公司保養品,由被告林雅純
告知使用劑量。
⒉原告在112年6月3日至10日購買絲碧媞公司保養品,由被告張
智芳告知使用劑量。
⒊原告在112年6月2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診斷為臉部發紅及肢體
起疹子、皮膚炎。
⒋原告在112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3日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
,診斷為皮膚炎。
⒌原告在112年10月23日因面部紅腫智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診
斷為面部過敏性皮膚炎。
⒍原告在112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診間身體評估
有紅疹散布臉部、四肢及軀幹,診斷為皮膚炎。
⒎原告在112年11月6日至門諾醫院家醫科就診,紅疹散布前胸、
下腹部、下背部、臀部、上臂及小腿,診斷為皮膚炎。
⒏原告在112年11月20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紅疹遍布臉部
、下腹部、下背部、臀部、上臂及大腿,診斷為皮膚紅疹。
⒐原告在112年12月29日至門諾醫院皮膚科就診,眼皮及兩頰紅
腫,紅疹遍布臉部、臀部及大腿,診斷為皮膚紅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
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告知過重劑量,導致其臉部、全身出現紅疹、
癢、刺痛,眼皮發腫,受有本件傷害等症狀,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有至醫院就醫並診斷有本件傷害之症狀(見不爭執事項⒊
至⒐),但否認有告知過重劑量,亦否認是保養品所導致,依
照前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提出其臉部及全身肢體照片,但是單從照片無法得知
原告臉部及身體皮膚發紅、起疹子的原因。而且,紅疹之成
因多端,原告是使用臉部保養品,其四肢及軀幹、前胸、下
腹部、下背部、臀部等未使用保養品部分,亦產生紅疹。加
上,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使用保養品到112年6月18日(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但原告至113年5月6日至門諾醫院就
診時,仍有紅疹位於下腹部、臀部及大腿,有原告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其本件傷害是否
為保養品使用所產生,就有疑義。原告雖然主張是體內累積
261.5倍的劑量,1年都無法代謝完,才會導致此段期間身體
仍出現紅疹等語,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此部分就無法採信。
㈤、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原告皮膚紅
疹、皮膚炎之原因為何?據函覆稱「病人112年6月至113年5
月於本院就診,無法確認皮膚炎之原因」、「本所無法確認
皮膚炎之原因」等語,有門諾醫院113年5月20日基門醫亮字
第1130000541號函、北國泰診所113年5月20日函文暨病歷摘
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傷害之成因為何,就
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五、結論,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傷害是保養品使用過量所致,其請
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