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劉李麗珠
被 告 陳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逕予註銷,而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
新港鄉古民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古民村89號
旁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且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
行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過彎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自對向靠右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駕駛之甲車偏左行駛,
且與原告騎乘之乙車距離過近,甲車之左前輪因而輾壓原告
之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
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左內踝皮膚缺損併鋼釘
鋼板外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
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194,915元。
⒉看護費用: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半,故自112年4月29日及112年7月1
2日起出院需他人照顧共計58日,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11
6,000元(計算式:58×2,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搬至原告兒子位於臺南家
休養,故往返之交通費需以臺南住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計
程車費計算,因次數繁多,同意以醫療單據13張作為趟數計
算基礎,總共請求50,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透過嘉義縣新港合作農場共同運銷蔬菜
,每月收入約68,550元,則1日收入為2,285元,因原告需休
養3個月、住院13日及術後專人照顧1個半月,共計148日,
則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8,180元(計算式:148×2,285
)。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迄今未曾表達歉意,態度不佳,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被告不聞不問,讓原告
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以上共計1,669,0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過失
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4,9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治療,共支出194,915元,其中194,345元有門診收據可證
(見附民卷第13-19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94,3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附民卷第14、15頁
重複請求的費用570元)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16,000元:
  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西元)2023年04月
24日12:46到急診,於2023年04月2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
於2023年04月24日施行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23
年04月25日03:27轉至普通病房,於2023年04月29日辦理出
院。共計於本院住院6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
月。因左內踝皮膚缺損併鋼釘鋼板外露於2023年07月06日於
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7月06日22:15轉至普通病房,並
於2023年07月08日施行移除部份鋼釘及傷口縫合與局部皮瓣
手術,於2023年07月1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7天。
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並於2023年05月10日、2023年05月31
日、2023年06月28日、2023年07月21日、2023年08月18日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有該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由此可知,原告自112年4
月24日施行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部分不應再加計6日住院期間,另原告自112年7月8日施
行移除部分鋼釘及傷口縫合與局部皮瓣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週,此部分不應再加計7日住院期間。從而,原告需專人照
護的日數合計為44日(30日+14日),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
以2,000元計,尚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符,故原告可請求
之看護費為88,000元(計算式:44×2,000=88,000),逾此
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醫療期間,從其子臺南住處往返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情,有前開門診單據為證,堪信為
真。經核對原告提供之13張門診單據,其前往醫院的日期分
別為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
月28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1日、112
年8月10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6日,總共10趟(見附
民卷第13-19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子臺南住處至醫院
的預估車資為單趟1,850元,來回3,70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頁)。原
告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子
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
,且搭乘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另
考量原告本案所受傷勢非輕,確有不方便騎車或搭乘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至診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0×3,
700=37,0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338,180元:
  原告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透過嘉義縣新港合作
農場共同運銷蔬菜,收入共計822,610元,平均每日收入為2
,083元(計算式:822,610元÷395日=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保證責任嘉義縣新港合作農場共同運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21頁)。又依前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4
月24日施行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
,又因左內踝皮膚缺損併鋼釘鋼板外露於112年7月6日急診
辦理住院,並於112年7月8日施行移除部分鋼釘及傷口縫合
與局部皮瓣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見附民卷第9頁),可
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需休養3個月至112年7月24日,112
年7月8日起需專人照護2週則已涵蓋於前者休養區間,不應
重複計算,從而原告需休養的日數共計92日,則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191,636元(計算式:92×2,083=191,636),逾
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0元的範
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981元【計算式:
194,345+88,000+37,000+191,636+500,000=1,010,981】。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3,000元,自應從中扣除。
準此,原告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7,981元(計算式:1
,010,981-83,000=927,98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