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謝依靜



被 告 鍾煥龍
訴訟代理人 鍾沛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物理治療師,被告因中風左半邊身體失能,在聖馬爾
定醫院接受原告之復健治療。原告因指導實習之訴外人陳乃
慈反應被告疑有以手碰觸衣領之性騷擾行為,而向被告配偶
告知上情。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0
分左右,在聖馬爾定醫院一樓復建科之物理治療室接受治療
時,以右手掌揮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
、左耳道充血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307元,且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7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本件傷
害,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307元,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被告碩士
畢業,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告轉達被告疑涉
有性騷擾情事,被告縱有不認同,也應循理性方式與原告溝
通、討論,反於接受物理治療時掌摑原告,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及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4,307元(4,307元+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