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鄭誌逸
被 告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緊鄰原告房屋
,設立鈺鑫汽車保修廠(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
號,下稱被告房屋)。
㈡、被告吳興隆在民國111年間在被告房屋門口架設監視器,對著
原告房屋側面窗戶。另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點左右,持手
機或相機朝原告房屋拍攝。
㈢、被告吳李彩鳳在112年6月5日上午9點左右,持手機朝原告房
屋及附連圍繞土地、側面窗戶進行攝錄。
㈣、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依照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興隆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吳李彩鳳賠償10萬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吳興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
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吳李彩鳳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興隆經營修車廠,房屋外面裝設的監視器是拍進出車
輛,怕客戶車輛如果出入有碰撞,會有糾紛,不是要拍攝原
告房屋,而且,因為原告報警、不斷檢舉,為了避免糾紛,
被告已經把該監視器拆除。
㈡、因為原告有裝設監視器拍被告房屋,被告吳興隆的朋友說要
被告拍原告裝設監視器的角度給他看,112年5月29日被告吳
興隆才拍給朋友看,後來也把照片刪除。
㈢、112年6月5日是原告梁喜惠早上就拿著手機朝被告房屋拍,被
告吳李彩鳳是在講電話,並沒有拍照。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
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被告吳興隆裝設監視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興隆在被告房屋外裝設監視器,有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吳興隆也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
⒉兩造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可佐。
被告否認該監視器是攝錄原告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架
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固堪信自原告房屋側面
窗戶位置得以看見監視器,但是,究竟該監視器鏡頭攝錄範
圍,除了上開被告房屋大門、道路之公開活動外,有無包含
原告房屋側面窗戶或屋內內部空間,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
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架設監視器的目的是要窺
視、監看原告,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吳興
隆安裝該監視器之舉動,侵害其隱私權,就無法採信。
㈣、被告吳興隆112年5月29日拍照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興隆在112年5月29日晚間8點左右有持手機朝
原告房屋拍照的事實,有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為被告吳興隆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
吳興隆在其44號住處外持手機或相機先背對房屋門口朝右斜
方拍攝,再往房屋左斜方拍攝,該拍攝方向是直接對準原告
住處攝影機鏡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3頁)。
⒊可知,被告吳興隆雖有持手機拍照的舉動,但是直接朝原告
房屋監視器的鏡頭方向拍攝,被告吳興隆辯稱僅是拍攝原告
房屋監視器確認角度等語,就為可採。
⒋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監視器所在位置應是位於原
告房屋外牆壁上,監視器朝向兩造房屋間巷道及被告房屋大
門方向拍攝,則該監視器架設位置並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
均可清楚目視,且任何面對或處於該公共空間(巷道)之人,
均得看見原告房屋屋外監視器裝設之情形,並無合理期待之
隱密性可言,故難認被告吳興隆拍攝該監視器之影像,屬侵
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㈤、被告吳李彩鳳112年6月5日攝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李彩鳳在112年6月5日有持手機朝原告房屋側
面窗戶拍攝,有提出原告房屋監視器、原告梁喜惠拍攝影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原告房屋監視器影片及原告梁喜惠拍攝
影片,固然可見被告吳李彩鳳有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側面疑似
拍攝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
。但是,從影片中,未見被告吳李彩鳳有對焦拍照或以手指
按下手機拍照或錄影之動作,則被告吳李彩鳳抗辯自己未拍
照,就不是不能採信。而原告就被告吳李彩鳳有攝得其住家
內部情形,迄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
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主張被告吳李
彩鳳有拍攝其住家,侵害隱私權等語,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興隆、吳
李彩鳳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就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