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莊隆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20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20路與16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75,690元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元。
⒊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
定費3,000元。
⒋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
損差價為120,000元。
⒌交通費: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7月26日修復
完畢止,原告約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參考各車行租車
行情折衷計算,請求45,000元。
㈢以上共計247,1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賠償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費75,690元、拖吊費3,500元、鑑定費3,
000元不爭執。
㈡交通費45,000元之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
告於同年4月27日即已完成自己車輛之估價,然被告於過程
中主動詢問原告3次系爭車輛是否完成估價,原告均說還沒
,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現要請求3個月交通費並不合理。
㈢交易性貶值120,000元之部分: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市價已
沒那麼高,且原告並未提出已把系爭車輛出售之證據。
㈣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拖吊服務二聯單、汽車
鑑定收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
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75,690元、拖吊費3,500元、鑑定費
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交易性貶值12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2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
,市價已沒那麼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4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7月26日修復
完畢止,約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依租車行情請求交
通費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的維修期間為何,也沒
有提出租車行情參考資料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交通費45
,000元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190元【計算式:75
,690+3,500+3,000+120,000=202,19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