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翁依珊
被 告 林宗鋐
訴訟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0,262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而未與行駛在右側由原告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遂於吳鳳北路291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肋骨第2根至第6根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2,812元、⑵交通費用1,960元、⑶修車費用4,150元、⑷看護費用116,800元:請求住房4日及休養三個月部分,住房每日以2,200元計算,休養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應為116,800元(4日×2,200元+90日×1,200元)、⑸3個月工作損失82,200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事發後醒來躺在加護病房,始知發生車禍,身體痛到無法翻身、頭暈想吐、健保局認定為重大傷病,20多次回診復健、奔波勞累、心神俱疲,肩上因鎖骨手術留有10公分疤痕,身心靈嚴重受傷。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717,922元【計算式:12,812元+1,960元+4,150元+116,800元+82,200元+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2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弘安藥妝發票請求77
0 元部分無法證明所購買物品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本件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至於看護費
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有住院8 日,
應請求8日無法工作損失7,307元方屬合理,而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被告需扶養配偶及年邁母親,認以5萬元為宜。且
依車禍鑑定報告,兩造均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兩
造均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應各負1/2 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弘安藥妝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仁愛
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豐田停車
場統一發票(參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等
件為證,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經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
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三)醫療費用9,0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而受有支出9,042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7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弘安藥妝
生活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共5張(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其上所列項目多愛膚人工皮、蓓莉雅沖洗棉棒、
平面醫用口罩等,共計635元,可認屬原告傷勢及恢復期間
所需及前往醫療院所依法規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尚非悖於一
般常理,堪認為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算該部分費用
為635元,應堪採認。其餘135元之發票銷貨明細為小不叮驅
蚊噴霧,非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恢復所必要,應予駁回。
(五)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
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業據提出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規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35頁),堪認有據。
(六)交通費用部分1,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96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救護車發票、門診停車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除112年6月6日22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未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應予以剔除之外,其他共計1,740元之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150元(均屬零件),有估價單(
參附民卷第37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2年5月18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38元【計算式:4,150元 ÷(
3+1)≒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038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八)看護費用116,8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請求被告賠償4日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4
日、休養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90日,共計116,800元等
情。本院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5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12
年5月25日辦理出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
;該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手術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39
號覆函覆稱:病人除入住加護病房以外之住院治療期間,需
另有他人全日照護,病人於出院後仍需有人在旁就近看護,
所需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9
1頁、第47頁),認原告於4日之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確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又本院查目前
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至2,700元,認
原告主張以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出院休養期間以每日1,2
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4,800元(計算式:2,200元×
4+1,200元×30日=44,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逾此
範圍之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82,200元部分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過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
薪資為27,400元,故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82,200元等語。
原告此部請求,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員工薪資單記載其應
領合計為27,4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前開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手術後須休養3
個月等節,則原告請求82,200元(計算式:27,400元×3個月
=82,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
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肋骨第2根至第6根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急診就醫後入住加護病房4日,可認為傷勢嚴重,暨醫囑記
載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詳
見本院卷所附兩造有關陳述,及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列印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3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42,45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042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635元+鑑
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7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
038元+看護費用44,800元+工作收入損失82,200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442,45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
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
,行駛外側車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爰認被告、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同應負5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221,228元(計算式:442,455元×50%=221,2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60,966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名下郵局
存摺節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原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221,228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保險金60,966元,得請求之金額為160,262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