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李中和即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詠即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清即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旗即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文即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余忍民國113年1月3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有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冠詠、李勝清等人,
因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依職權以11
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裁定命李余忍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余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5日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以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現金,再轉交
與不認識之人之方式賺取報酬,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所得
之收取、轉交,及使其去向不明,仍於111年5月25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張郁昕」之人聯絡後,加入LI
NE暱稱「王湘涵」、「李佳薇」、「張郁昕」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他
人。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
撥打詐騙電話予李余忍,佯裝係李余忍之友人,並佯稱:因
須發錢給工人,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余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先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
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慈,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陳又慈因誤信「王湘涵
」指示,先持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
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提領1筆12萬元,並將餘款3萬元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名下申設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用該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於111年6月22日14時2分許、14時4分許,各提領2
萬元、1萬元(共3萬元),復再依「王湘涵」指示,於111
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
,將149,000元交付依「王湘涵」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後,
被告再依「王湘涵」指示,至高鐵虎尾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該14萬9仟元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余忍驚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李余忍因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
受有1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內容無意見,對
於原告請求亦無意見,但希望執行完畢後再還錢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余忍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5
0,000元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
擔任收水人員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被告雖自不知情之陳又慈處所取得金錢僅為149,000元
,然陳又慈總共係提領共15萬元,而其中1,000元為陳又慈
之取款報酬等情,業據陳又慈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刑事資
料卷),另參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的對話紀錄中亦顯示
就所取得金額會有部分由被告抽出做為報酬或車資等情(見
刑事資料卷),是被告對於本次所取得之詐騙之金額應為15
萬元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是本件李余忍既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至其
指定之人頭帳戶,又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將所
收取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次
詐騙金額為15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係共同詐
欺李余忍之財產,而造成李余忍損失等情,亦可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李余忍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1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
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