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安釗鑑即安舜工程行

被 告 陳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獨資商號,被告之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挖
掘機之操作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至10時間操作
挖掘機(下稱系爭怪手)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系爭怪手
機械手臂嚴重裂損,經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包括修復材料及運費125,000元及修復工資35,0
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原告所設計,原告假裝缺怪手司機,將
動過手腳之系爭怪手載去工地讓被告操作,系爭怪手機械手
臂裂損後,再偽造維修單據,以言語恐嚇要求賠償金,不然
要將被告及被告家人押走。被告原先操作的怪手並非系爭怪
手,係原告之員工開系爭怪手與被告交換,被告僅吊起離開
原地後,系爭怪手之機械手臂隨即裂開,系爭怪手本身已有
問題,並非被告操作失當。因原告不斷催討,被告雖內心懼
怕,但為了家人生命安全,只好暫時答應賠償10萬元維修費
,兩造並於113年5月6日簽立收據,內容略為「維修費用共
計100,000元,於113年5月6日支付30,000元,後續再於113
年6月10日支付25,000元,再於113年7月10日支付25,000元
,最後於113年8月10日支付2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待付清全部維修款項後,雙方同意簽立和解書,
不再追訴任何法律責任」(下稱系爭收據),被告已依系爭
收據給付原告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換言之,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
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
解契約,且無論係上開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均應
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僅是於後者,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
,債權人仍有在不逾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依原有法律關係
行使權利之餘地而已。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怪手時,發生系爭怪手之
機械手臂嚴重裂損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113年5月6日簽立系
爭收據,確認怪手維修費用為1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
13年5月6日給付3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給付25,000元,
於113年7月10日給付25,000元,於113年8月10日給付20,000
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待付清全部維修款項後,
雙方同意簽立和解書,不再追訴任何法律責任,有系爭收據
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原告所述,原告本來請
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後來被告委託2個地方和事佬,促成
雙方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補充陳述
狀中,自陳其於113年5月6日委屈求安全,答應賠償維修費1
0萬元等情,故本院探究兩造真意,認為系爭收據的性質,
乃是以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並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總
金額、還款方式與清償期限,而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應可評
價為「認定性和解契約」。至於「待付清全部維修款項後,
雙方同意簽立和解書,不再追訴任何法律責任」之文字記載
,僅是約定倘被告依約清償全部款項,原告就不得再訴諸法
律程序對被告主張民事、刑事法律責任,故此段文字記載不
影響系爭收據是和解契約之本質。因此,兩造當受系爭收據
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系爭
收據所呈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雖請求修復
材料及運費125,000元及修復工資35,000元,惟其請求金額
應受系爭收據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也不得再爭執自己就系
爭怪手的損害無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簽署系爭收據時感到
害怕,是為了顧及家人安全才簽署等語,惟未據其提出因受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
採,兩造仍應受系爭收據約定內容之拘束。
(三)再參以被告已於113年5月6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6
月12日給付原告25,000元,此觀系爭收據之收現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10日遵期給付25,
000元,是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自未履行時起即喪失期限利
益,剩餘未給付之維修費用均視為到期,而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有45,000元債務未清償,故原告在不逾越
上開約定範圍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