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蔡協順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金項鍊1條係假黃金,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許,持重量
約3兩重之假金項鍊1條,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文當
鋪,向該當鋪負責人即訴外人曾展欽佯稱該金項鍊係真黃金
欲典當,致曾展欽目視檢測後信以為真,乃同意典當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為免典當期限屆至,
因無法贖回經當舖流當拍賣上開典當品時發現係假黃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1日,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ET遊藝場」,出示上開當鋪之當票予原告,隱匿
該金項鍊為假黃金之事實,向原告佯稱其因無力贖回該等金
飾,如原告可為其贖回,日後變賣予銀樓時,將可支付原告
所賺取之價差,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即持當
票前往上開當舖贖回該等金飾,並因此支付總計160,000元
之贖金予上開當鋪,被告則因此免除支付贖金之利益,嗣原
告將該等金飾持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世山銀樓出售時,
為銀樓人員告知該等金飾均為假黃金,始查知上情,原告除
損失160,000元外,因160,000元係向朋友所借,需負擔每期
6,000元,12期共72,000元之利息,被告須一併賠償上開利
息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000元
(計算式:160,000+72,000=232,000)及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詐欺案件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支出160,000元
之贖金,堪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
0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160,000元之贖
金係向朋友所借,需負擔共72,000元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然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向朋友借錢因而支
付利息,是原告資金籌措管道的個人選擇,與被告的詐欺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之利息
損害,為無理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因另請求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金額72,000元,應
徵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請求均為駁回,本院審酌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