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羅婉媛
被 告 張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在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以及從民國113年3月3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5萬元,亦可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
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
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53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敏敏」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㈡上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發送投
資廣告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連結APP網址下載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原告遭騙之金額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日匯款45萬元至本
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聽
從「溫敏敏」所述去開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溫敏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是在網頁搜尋到貸款網
站,對方叫「溫敏敏」,我不知道他在哪一家貸款公司工作
,只說他是融資貸款的,我沒有看到公司行號、名稱、聯絡
方式、地址等內容,我是加LINE和「溫敏敏」聯繫,他的暱
稱就是「溫敏敏」,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他只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是向
公司借還是向他個人借等語(本件刑案審判筆錄第7至8頁)

 ⒉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而且可以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
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沒有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
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操作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被告是成年人,國中肄業,並非毫無教育程度,且
從16歲就開始工作,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為
何,也不知道對方在哪間公司任職、公司地址為何,或有何
聯絡方式,抑或究竟是在銀行或借貸公司工作均不清楚,僅
係在「LINE」之暱稱為「溫敏敏」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認
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而且被告在本件刑案審理時自承有向朋友問過去找銀行
貸款需要薪轉或勞保資料等語(前開筆錄第9頁),且辦理
貸款應係對方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資料內,衡情實不需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而得以匯出款項,然被告除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溫敏敏」,甚至聽從「溫敏敏」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前開筆錄第10頁)。則被告
所稱向「溫敏敏」辦理貸款之過程顯已與其友人所告知之情
節明顯不同,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
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
不惜,自有容認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該行詐
術騙取其45萬元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等情,應
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113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