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在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在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在卷
被 告 AU TAN TAI(中文姓名:歐晉財)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32,288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8點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松江一街與松江二街路口,適有乙男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搭載原告(乙男與原告均為少年),沿松江二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乙男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因
此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致甲男、原告均倒地,原
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告已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
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包含到醫療院所就診及自行購買藥品)。又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晚上經常嚇醒、睡不好;被告也無和解之誠意,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沒有過失,也不應承擔乙男之過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未舉證證明,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乘坐在乙男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之後座,乙男為原告之使用人,而乙男騎乘前開二輪車
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自
應承擔乙男之過失。
 ㈢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待業中,屬於經濟弱勢族群,佐以
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
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證明(舉證)責
任。依原告113年5月20日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支
出720元之費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則超過720元部分
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大學
畢業,曾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翻譯,目前待業中。本院斟酌被
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逃逸,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兩造之學歷、被告之經歷及經濟狀況(財
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
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80,72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為不可採。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偵查卷宗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乙
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載
坐人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慢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1
號第65至67頁),足以認定乙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而原告是坐於乙男騎乘之前開電動二輪車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乙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乙男為之駕駛電
動二輪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應為可採。
 ⒉本院斟酌乙男與被告之前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之過失
責任,因此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2,288元【計算式:80,720元×(1-0.6
)=32,288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
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