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卉芝
被 告 張金玉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陪同被告乙○○出
席另案(鈞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96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並
在法院等候區出言挑釁,開庭結束後,原告步行離開簡易庭
時,發現甲○○乘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尾隨在後,甲○○於嘉義市林森西路與興中街
口下車後,對站在嘉義市○○○路00號路邊之原告,大聲說:
「你是啞巴嗎?幹你娘臭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原告為
求自保以手機錄影,甲○○見狀轉身逃跑,嗣原告開車後,即
見乙○○駕駛系爭車輛接應甲○○。甲○○在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讓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乙○○駕駛系爭車輛一路尾隨並接應甲○○,其2人就妨害
名譽之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乙○○
如非正犯亦屬幫助犯,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擔任公
司負責人具一定社會地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疾病復
發、精神耗弱誘發恐慌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乙○○:112年12月5日開庭結束後,我並未尾隨原告亦未有接
應之事,原告拍攝之影片明顯是原告追著自認為是甲○○之男
子,原告未有受到威脅和恐懼的感覺,原告因認為我介入其
與他人之感情,自111年1月11日起即開始騷擾誹謗、惡意檢
舉,濫用司法資源等語抗辯。
㈡甲○○:我與原告不相識也未曾謀面,我也沒有陪同乙○○出庭
,我當時在上班,沒有在現場,原告所言均屬不實,其竟意
圖使我受法院處分及對我調查個資之行為均有不當,原告須
承擔法律責任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可言,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0:00:4
0~00:00:45,卡其色衣服男子站立於人行道,原告從卡其色
衣服男子面前經過,旁邊尚有另外二人(一男一女) 。00:00
:46~00:00:47,原告繼續前行,此時原告背後傳來『你剛剛
小小聲的說什麼我沒聽到』、『你啞巴(台語) 嗎?幹你娘操
雞掰』的男性聲音。00:00:48~00:00:54,原告轉身,卡其色
衣服男子隨即轉頭背對原告,此時原告與卡其色衣服男子距
離大約2至3公尺,另外二人也在卡其色衣服男子身邊,但始
終面向馬路,卡其色衣服男子之後背對原告穿越馬路。」,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卡其色衣服男
子有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惟甲
○○否認其為該名卡其色衣服男子,自應由原告就此二人的同
一性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甲○○之臉書照片與上開影片的
截取照片對比圖為據(見桃院卷第30頁),惟照片中之二人均
有戴口罩,且因拍攝距離及鏡頭移動等因素,上開影片中卡
其色衣服男子臉部五官解析度不足,致難以辨別該二人之同
一性。又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本院亦無法辨別甲
○○與卡其色衣服男子是否為同一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甲○○即為該名卡其色衣服男子,從而原告主張甲○○以系
爭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乙○○駕
駛系爭車輛一路尾隨並接應卡其色衣服男子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為乙○○所否認,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依前開錄影畫面
可知,卡其色衣服男子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時,乙○○並未在
現場,且實際侵害名譽權者並非乙○○,而是該名卡其色衣服
男子的個人行為,難認乙○○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的
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8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