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周子恩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賴怡芬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後改分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過失
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經本院刑事庭在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
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35元,以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410,235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5
7.5公里處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由該路口左迴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橈尺關節
不穩定及右側上臂肌肉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主因,至少應負8成過失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95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行
駛在不得行駛機車之中間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
失。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
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告沒有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在4,880元範圍內沒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

 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受傷時雖係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然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本地即有亞東紀念醫院(醫學中
心)、往西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中心)、往東有衛福
部雙和醫院,往北在台北市內更有台大醫院、馬偕醫院及台
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中心,醫療資源豐富,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受右手腕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具特殊而有必至
原治療醫院回診之必要。則原告所支付往返新北市及嘉義間
所支出之高鐵運費及往返嘉義高鐵站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計
程車費,自不能認為是因受前開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此部分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4,880元。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係打石師傅及因受前開傷害致12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可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5,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登
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據
,然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為文書
為真正,該文書即欠缺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告
又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然該文
書僅能證明曾由某金融機構轉入若干金額,不能證明該轉入
金錢係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不能採信。
 ⑶惟查原告為71年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0歲,近年
來,營造(建)工程案甚多,原告係打石師傅,居住於新北
市,應認原告確有工作能力及相當之工作機會,因受前開傷
害致喪失取得其工作報酬之損害。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認以111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
工人數四等分位組分界點之全年總薪資」營建工業平均總薪
資中位數474,000元,換算每月為39,500元為原告每月所受
損害應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此項損害之數額為474,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治療並休養經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為打石工人,被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國小代課老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
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86,050元。 
 ㈢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光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時,
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
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2
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原告則負3成過失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410,23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2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被告之抗辯 醫療費用 7,170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就醫交通費 19,785元 原告於111年8月11日、9月7日、11月21日、12月26日,112年2月27日、5月23日、6月19日必須往返新北市及大林慈濟醫院並前往中醫診所復健,而支出新北市至嘉義間高鐵運費、嘉義高鐵至慈濟醫院間計程車費等費用。 在4,880元範圍內不爭執;但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北部醫療資源遠較南部豐富齊全,原告應無另支付費用北南往返就醫之必要。 工作損失 90萬元 原告是打石師傅,每月薪資75,000元,因受傷致不能工作12個月,共損失90萬元。 對原告之工作內容不爭執,但否認其每月薪資數額。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