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煥傑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葉昇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間開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之後在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
求111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
1頁、第357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曾姵慈結婚,被告明知曾姵慈
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9年間至111年5月6日簽立妨害婚姻切
結書前此段期間,與曾姵慈交往,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
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
㈡、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指婚外情、性行為等均未提出證據。
㈡、原告前就111年5月25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後,以被告違反
切結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下稱前案),被
告已賠付80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的行為:
 ⒈原告主張與曾姵慈於93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前與曾姵慈有親吻、擁抱
、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之交往行為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妨礙婚姻切結書、111
年5月25日兩造對話光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43頁)。
 ⒉經前案一審當庭勘驗兩造前開111年5月25日對話光碟,被告
在對話中承認大概是在109年開始,與曾姵慈交往,雙方有
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情,有譯文附卷可佐(見111年
訴字第720號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
 ⒊參酌被告111年5月6日簽名的妨礙婚姻切結書上也記載「本人
甲○○與曾姵慈小姐發生婚外情,並有拍攝婚紗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及曾姵慈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曾
提及被告為其前男友,雙方在109年6月至111年4月交往,曾
合拍婚紗照等語,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通常保
護令,被告在原審及提起抗告,均未反駁上情,有卷附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提出的抗告狀
為證;再參考被告在前案自己整理與曾姵慈間事實經過如附
表,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所提出民事上訴㈡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所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姵
慈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應屬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非自願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等語,但是沒有提出
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111年5月25日對話,被告是經誘導,且因前幾
天遭原告毆打恐嚇,在情緒下的發言,且是原告偷錄音等語
。但是,當日是被告主動邀約原告見面,有原告提出兩造的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8頁);而且,從譯文內容來看,原告是詢問「你們是什
麼時候開始?」、「做過什麼事?」,交由被告自行回答,未
見被告有受誘導的情事。上開對話既然無誘導被告為不實陳
述,且為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尚無涉及第三人之問題,本院
衡量後認無排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之必要。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
苦,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曾姵慈為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
,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
及原告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參酌
原告大專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公
益活動;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1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的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
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日期(民國) 事由 109年4月6日 被告寫信拒絕(用LINE) 109年5月11日 曾姵慈承諾要離開中庄 109年5月21日 被告寫小紙條並口頭拒絕 109年6月1日 被告與曾姵慈正式交往 109年8月20日 曾姵慈送被告手工串珠熊兩隻 109年12月1日 曾姵慈向被告要2,000元 109年12月7日 曾姵慈向被告要1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被告與曾姵慈拍婚紗照 110年1月19日 被告與曾姵慈到陶板屋用膳 110年2月23日 被告拿珊瑚項鍊送曾姵慈 110年6月18日 曾姵慈向被告要6,000元 110年9月25日 黃妍欣(曾姵慈之女)來找被告,說有看到訊息 110年9月30日 被告主動提分手,曾姵慈不願意 110年10月16日 被告求婚,曾姵慈說我願意 110年10月25日 曾姵慈要被告帶她走,離開中庄 110年10月30日 曾姵慈親手寫紙挑給被告 110年11月16日 曾姵慈要求被告陪同看診 110年10月19日 曾姵慈要求被告帶她離開中庄 110年12月20日 被告拿項鍊和耳環贈送曾姵慈 110年12月22日 曾姵慈送被告香水 111年1月5日 被告主動提分手並離開公司,曾姵慈不肯 111年2月14日 黃妍欣傳訊息(被告有說會分手即離開公司) 111年2月17日 曾姵慈承諾被告要離開中庄 111年2月22日 被告主動提分手並離開公司,曾姵慈不肯 111年4月 曾姵慈向被告要20萬元 111年4月14日 被告主動提分手並離開公司,曾姵慈不肯 111年4月19日 曾姵慈向被告要20萬元 111年4月20日 曾姵慈勾勾手,說要一起生活到6、70歲 111年4月21日 曾姵慈主動擁抱被告,並說我會用生命保護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