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郭素賓
被 告 林閔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八德路Y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
及中線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且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分向限
制線,即擅自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欲直接右轉駛入中興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同向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踝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診斷出左鎖骨骨
折而於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鋼釘鋼板骨釘手術。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4,188元: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
74,188元。⑵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
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66,000元。⑶休養期間僱工費用12萬
元:原告經營瓦斯行,因休養3個月無法出門送瓦斯,因此
額外每月支出4萬元薪水僱工去送瓦斯,共計支出12萬元。⑷
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20,188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
金64,312元,經扣抵後,向被告請求255,87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2年9月15日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領強制險理賠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11
77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醫院
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就醫費用74,188元,業據提出嘉義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
、門診費用單據為證,查,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2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故後二日之111年12月1
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診斷「左鎖骨骨折」病症入院
,並於翌(15)日施行左鎖骨鋼釘鋼板固定手術,經本院函
詢嘉義長庚醫院答覆略以:依病史與醫理,與111年12月12
日車禍有關,有該醫院113年6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7
1號函附原告之病情說明及就醫病歷資料可佐,是原告所提
醫療費用應均屬於因本件事故就醫之費用,經實際核算加總
後金額為73,788元,是原告於73,788元之範圍內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
患曾於111年12月14日經門診入院,111年12月15日行左鎖骨
鋼釘鋼板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宜休養三個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但仍
可認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又依其病情,行動尚屬自由,應以
半日看護之程度為已足,以半日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39,000元(計算式:30日×1,300元=39,000元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休養期間僱工費用12萬元:原告主張經營瓦斯行,因系爭傷
害休養3個月無法出門送瓦斯,因此額外每月支出4萬元薪水
僱工去送瓦斯,共計支出12萬元,惟原告自陳為瓦斯行之負
責人,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另行僱工送瓦斯之必要性及
實際支出證明,難認因此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支出,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侵權而受有前述傷害,因此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考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788元(計算式:73
,788元+39,000元+60,000元=172,788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312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自應將之從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尚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476元(計算式:172,788元-64,312
元=108,4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10月7日(送達證書於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12.12 嘉義醫院急診外科 445元 本院卷第105頁 2 111.12.19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69,343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1.12.26 3,610元 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 4 112.1.30 390元 本院卷第113頁 合計 73,788元(原告請求74,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