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金玉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黃畇棋即黃政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前因訴訟產生糾紛,為能掌握原告行蹤,其
明知違法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黃政儒共同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
政儒前往原告住處後門附近,由黃政儒將具有追蹤功能之GP
S衛星追蹤器1臺,黏吸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側之底盤上,並將連接
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放在原告
住處後門外之路旁,甲○○則在旁把風,渠等利用上開工具、
設備隨時掌握原告行蹤及住處出入狀況,以此方式窺視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
㈡原告前腳出門至奮起湖擺攤工作,被告隨即發動一連串的惡
意檢舉,甚於同年8月20日利用其掌握原告行蹤,於原告抵
達奮起湖擺攤時,甲○○隨即至原告之攤位潑油,被告妨害秘
密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每日擔心被告是否會突然出現對原告不利,造成原告
極大之精神痛苦及壓力,因而患有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之
疾病,並造成原告有圓型禿情形,且被告種種騷擾原告行為
已使原告無法擺攤維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政儒於112年8月14日因聽聞原告長期加害甲○○導致恐慌症
發作才會裝GPS衛星追蹤器在系爭車輛上,目的並非追蹤原
告行蹤或窺探其生活。且妨害秘密需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
待,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活動隱密性
,因原告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並不符合上開要件。
㈡甲○○對於黃政儒之上開行為一無所知,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曾口頭承諾黃政儒,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
願與黃政儒和解,甲○○因而於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
黃政儒與原告應已達成和解。
㈢原告已於112年7月撤離擺攤且受僱於伴手禮店,被告根本無
須追蹤檢舉,且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上山擺攤,並無判定是
否擺攤以利檢舉之犯罪目的。原告並謊稱發現GPS之時間、
謊稱111年8月潑油事件是本件後才發生,曲解黃政儒裝設GP
S之動機,亦無被告造成原告無法擺攤營業維生之事,故縱
使法院認定原告與黃政儒並未達成和解,然原告所言均非事
實,證物亦係臨訟製作。
㈣原告末稱造成其自主神經系統之疾病及圓形禿之情形云云,
惟原告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8日、111年8月1日,均在本
件發生即112年8月21日之前,故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損失。
㈤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137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
罪,上開案件於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仍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
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
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原告系爭車輛黏吸GPS衛星追蹤器1臺,
並將連接有行動電源之監視錄影機1臺(含SIM卡1張),擺
放在原告住處後門外之路旁,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21日、22
日陸續發現監視錄影機、GPS衛星追蹤器等事實,業經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689號解釋意旨,隱私權
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
,不受他人侵擾,亦保障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包括個人
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之資料,且有無隱私
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
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
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
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除非其刻意以特別之方式欲引起
他人之注目,例如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言論等,原則上
應可認為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目與
觀察,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活動。而於他人車體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縱無法探知車輛使用人於車內空間之活動情況
,然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
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
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
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
,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私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於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
以及在原告住處外裝設監視錄影機等行為,可取得原告即時
之隱私活動,以掌控原告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對於原告個
人生活私密性確已造成侵害,自屬不法干擾原告對私人生活
事務所享有之獨立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渠等目的並非追蹤原告行蹤或窺探其生活,且原
告車庫為常態性開啟,主觀上欠缺隱密性之期待,客觀上也
沒有確保活動隱密性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其系爭車輛的行
蹤、住處後門的生活起居活動,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客觀上該等活動也具有隱密性,是不論原告是否有刻意遮掩
其行蹤,均不影響原告對其私人生活事務享有獨立領域,且
不願被他人侵擾的事實。再者,無論被告裝設GPS衛星追蹤
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目的為何,原告之生活作息及個人行蹤既
然長時間處於被他人掌控之狀態,客觀上已對隱私權造成侵
害。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如甲○○出面承擔妨害秘密罪,願與黃政儒和解,
故黃政儒與原告應已達成和解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與黃政儒和解的事
實,自應由黃政儒對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黃政儒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原告曾有如甲○○出
面承擔,願與黃政儒和解之承諾,渠等和解的內容究竟為何
,以及原告因和解而取得或拋棄的權利為何,均未據黃政儒
具體說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
隱私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患有
焦慮症及自主神經系統疾病、圓型禿等症狀,未據其就二者
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自難憑採。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隱私權受損害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數額於3萬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