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唐彩鑾
唐光輝
唐維隆
唐李貴英
唐彩鳳
唐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彩鑾、唐李貴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彩鑾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9,631元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唐明樹於104年2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唐義
豐及被告唐彩鑾、唐光輝、唐李貴英、唐彩鳳、唐彩梅等人
繼承,且被告唐彩鑾並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乃與唐義豐及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歸由唐義
豐及被告唐光輝取得,嗣唐義豐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其對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即被告唐維隆繼承取得,被告
唐彩鑾將本得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唐光輝
、唐維隆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唐彩鑾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唐維隆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1至5號不動產於109年10月28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
9年11月2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三)被告唐光輝、唐維隆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不動產於104年3月12日、編號7號不動
產於104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唐光輝則以:因為伊照顧父親(唐明樹)、母親(唐李貴
英),所以才分成遺產的2/3,因姊妹們(唐彩鳳、唐彩梅)都
外嫁,所以就由伊與胞弟唐義豐負責父母生活起居,父親死
亡,母親就說把遺產分給伊跟唐義豐來繼續照顧母親的老年
生活。
(二)被告唐維隆則以:
 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相應處分行為實質上包含唐光輝、唐義
豐代為履行「妻(即唐李貴英)對夫(即唐明樹)之扶養義
務」、「子女(即唐光輝、唐義豐、唐彩鑾、唐彩鳳、唐彩
梅)對父母(即唐明樹、唐李貴英)之扶養義務」,而以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抵償唐光輝、唐義豐就此等義務所為之實際
支出與開銷。是唐彩鑾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相應處分行
為免除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於純粹的無償行為
,而係有償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徒憑外觀形式,遽論被告
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相應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洵
非可採。
 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考量於唐明樹生前本應由唐李貴英
及五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實際上唐明樹僅由唐光輝
及唐義豐履行扶養義務,悉心照料並負擔所有開銷、生活費
、醫療費等,唐明樹死亡後,唐李貴英亦由唐光輝、唐義豐
合力照顧與奉養,唐彩鑾、唐彩鳳、唐彩梅等人均未履行扶
養義務,故協議由唐光輝、唐義豐繼承系爭遺產以抵償渠等
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況系爭遺產尚不足支應父母親之晚年
生活開銷,基於手足情深,以全親情和睦為至念,而達成系
爭遺產分割之協議。
 ⑶原告曾對唐彩鑾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益徵唐彩鑾顯無資力負
擔唐明樹、唐李貴英之扶養義務,又唐彩鑾於95年至105年
間因另案在監服刑,至少此10年期間無扶養唐明樹、唐李貴
英之能力及作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唐彩鳳、唐彩梅均以:遺產的總額就算全部用來扶養我
父親及母親,也不足支應,下路頭段土地係路地,用市價來
算,一點都不值錢,政府也不徵收。父母親都是胞兄即被告
唐光輝及唐義豐他們二人在扶養,所以我們姐妹才會同意財
產由他們二人取得。
(四)被告唐彩鑾、唐李貴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彩鑾因積欠原告89,6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唐明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唐彩鑾及其餘被告同為
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由
被告唐光輝、唐義豐2人取得系爭遺產,唐義豐死亡後關於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則由唐維隆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附表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
3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等資料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5至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遺產係於104 年3月5日協議分割
,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或建物由被告唐光輝取得2/3
、被告唐維隆之被繼承人唐義豐取得1/3;編號6土地持分由
被告唐光輝取得;編號7之土地持分由被告唐光輝、唐義豐
各取得1/14;編號8、9支存款歸被告唐李貴英即被繼承人唐
明樹之妻取得,有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資料及據被告唐光輝
、唐彩鳳、唐彩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原
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透過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建物之第
二類登記謄本,有其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2、3、5、6所示
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7頁)。則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
斥期間。又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人不包括
被告唐維隆(應為其父唐義豐),原告列非行為人之唐維隆
為被告,訴請本院以形成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於法不合,
均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
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
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
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四)被告唐光輝、唐維隆、唐彩鳳、唐彩梅等抗辯被繼承人唐明
樹生前均由唐光輝、唐義豐所扶養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
證為佐。然唐明樹係於104年2月6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
逾7年餘,則被告唐光輝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
未將相關單據保存,應屬合情。且唐明樹之繼承人即其餘被
告均無異議將系爭遺產土地、房屋部分交由被告唐光輝、被
告唐維隆之父唐義豐繼承取得;存款部分則歸被告唐李貴英
取得,堪認確有被告唐光輝及唐義豐分別基於身為長子、次
子而長年負擔照顧父親責任之可能。而其餘被告為唐明樹之
配偶或子嗣,對唐明樹同負有撫養義務,且其等二人在唐明
樹生前擔起父母親照顧責任,則被告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唐光輝、唐義豐、唐李貴英取得
如前開所述,而以此償付其餘被告積欠被告唐光輝,及唐義
豐之扶養費用,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五)復查,被告唐彩鑾積欠原告91,377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債權憑證揭示之94年度司促字第11
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
可認被告唐彩鑾並無扶養唐明樹之能力,而唐明樹生前連同
配偶即被告唐李貴英均係由被告唐光輝與其弟唐義豐扶養,
有如前述。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唐光輝、唐義豐依前述持分比例取得,存款則歸被告唐李貴
英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唐彩鑾未能盡奉養父親義務,而
約定由其餘被告依唐明樹生前受扶養狀況及孝道考量(存款
分配部分)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
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唐彩鑾之債權為目的,
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唐維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不動產
於109年10月28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9年11月2日之繼承登
記塗銷。㈢被告唐光輝、唐維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不
動產於104年3月12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4年3月1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唐明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嘉義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15) 全部 6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分之1 8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117,303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 1,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