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戴惠施
訴訟代理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3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101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4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
路與玉山二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乙車、眼鏡毀損,並受有左股骨幹骨
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
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309,096元:
⑴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醫院)就醫,支出附表一醫療費合計307,096元,又在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下稱安馨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二
醫療費合計450元。
⑵原告治療骨折過程,因使用藥物造成眼睛過敏,引發紅
腫不適,為抗菌、消除充血,至陳伯卿眼科診所(下稱
陳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三醫療費150元。又因使用藥
物造成皮膚過敏,引發痤瘡、汗皰、接觸性皮膚炎,至
呂國鎮皮膚科診所(下稱呂診所)就醫,支出附表四醫
療費合計1,200元。原告另至王伯智皮膚科診所(下稱
王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五醫療費200元。
2.看護費292,000元: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7
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手
術,醫囑「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下
稱第1階段療程),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8月29日施行手術,醫
囑「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下稱第2
階段療程),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在嘉基
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7月3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
需休養1個月」(下稱第3階段療程),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2
月29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及休養2週」
(下稱第4階段療程)。前開住院19日期間及術後需專人
全天看護3個月、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專人照護1週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支出看護費292,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8,175元:
⑴原告於第1階段療程,醫囑「術後行動不便需尿壺使用」
,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尿壺。
⑵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至嘉基醫院骨
科門診,醫囑「術後需補充葡萄糖胺、綜合維他命、高
鈣奶水」,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6、18、22、24至25、28
、34高鈣奶水、葡萄糖胺、牛乳、綜合維他命。
⑶原告於第1階段至第4階段療程,因照護傷口、換藥,需
使用衛生紙,醫院規定需配戴口罩,術後行動不便,需
在病床上使用漱口水清潔保健口腔,乃購買附表六編號
5、12、18、28漱口水、衛生紙、口罩。
⑷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傷害,癒合不良,參考醫學文獻,得
知龜鹿二仙膠有加速恢復功效,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4、
17、19至21、23、26至27、29至32中藥、龜鹿二仙膠、
二仙膠、勁固力補股胜肽飲。
⑸原告住家為4層樓,房間在第4層,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
上樓,乃將1樓改為病房居住並裝修,及添購電暖器等
設備,避免傷勢惡化,支出附表六編號6修繕費及編號7
、10至11、13設備。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1,330元:原告於車禍時尚在就
讀大學,兼職打工,每月薪資約11,133元。依前開住院治
療並施行手術過程及醫囑,原告於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短少收入111,33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學歷、職業及
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
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迫休學,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0元。
6.眼鏡損害8,500元:原告所有眼鏡毀損,重新購買支出8,5
00元。
7.乙車修復費用47,000元:
⑴乙車於000年00月出廠,車禍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送往
機車行,再支出工資10,000元及零件35,500元修復,合
計47,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5,146元,與拖吊費、工資
合計36,646元。
⑵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機車維檢修技術工時
以每小時800元起算,乙車車架全組需3小時,三腳架需
2小時,右前避震器需1.5小時,全臺車體外蓋需2小時
,內箱零件需1小時,前大燈組需1.5小時,以上合計12
.5小時,工資為10,000元。被告提出之摩拖市集有限公
司機車維修估價單(下稱另案估價單),並非就乙車所
為估價,其維修項目與乙車不同,所需工資亦需視機車
行成本及維修技師之資歷、績效而定,不能因此遂謂乙
車支出之工資過高。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過
失相抵。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至呂診所就醫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否認附表4之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於第4階段療程,僅其中8日即112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日
及術後1週需接受看護。
㈣否認附表六編號1、5至7、10至11、13至14、16至32、34之支
出必要性。
㈤被告碩士畢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
㈥依另案估價單,機車維修每小時工資650元,更換零件89項,
工時20小時。可見乙車更換零件7項,工時12.5小時,卻需
支出工資10,000元,顯不合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乙車、眼鏡毀損,並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嘉基醫院於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
2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嘉基醫院第1件診斷書、第2件
診斷書、第3件診斷書)及安馨診所復健治療記錄卡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案件卷宗及嘉
基醫院、安馨診所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
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玉山二村交岔路口左轉
,原告騎乘乙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發生碰
撞,又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當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陳述其當時時速50公里,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
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雖遵行方向直行,惟時速已達極
限,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煞車閃避不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1,被告肇
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
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4過失相抵後負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安馨診所、陳診所、王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附表一醫療費307,096元、附表二醫療費450元
、附表三醫療費150元、附表五醫療費2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基醫院、安馨診
所、王診所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使用藥物造成皮膚過敏,引發痤瘡、汗皰、
接觸性皮膚炎,至呂診所就醫,支出附表四醫療費合計1,
2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與本院調取之呂診所
病歷互核,未有車禍與皮膚科症狀關聯性之描述,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車禍而支出附表
四醫療費,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第1階段至第3階段療程及住院16日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000元計算
,需支出看護費27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
第1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第4階段療程,即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2
年12月30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2月29日
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接受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2件、
第3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第4階段療程需支出10日看護費20,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術後需專人照護1
週」,連同112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日,合計8日,至於11
2年12月28日,尚未施行手術,自難認需接受看護。被告
對於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既不爭執,則原告於第4
階段療程需支出之8日看護費為16,000元,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六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附表六編號2至4、8至9、12、15、33、35
至36支出合計4,858元(計算式:200+70+80+800+253+95+4
35+49+125+300+1+300+149+680+180+15+298+60+630+138=4
,858),被告就該等支出之必要性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第1階段療程,醫囑「術後行動不便需尿壺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3件診斷書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原告支出40元購買附表六編號1尿壺
之必要性,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至嘉基醫
院骨科門診,醫囑「術後需補充葡萄糖胺、綜合維他命、
高鈣奶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3件診斷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附表六編號16、18、22、2
4至25、28、34立得康高鈣奶水、高鈣奶水、葡萄糖胺、光
泉高鈣牛乳、綜合維他命支出合計16,307元(計算式:1,4
00+580+5,400+1,400+500+2,800+2,800+1,028+399=16,307
),被告就該等支出否認其必要性,自非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至附表六編號24光泉巧克力牛乳,並非醫囑所
稱高鈣奶水或其他補充品,難認有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於第1階段至第4階段療程,因照護傷口、換藥
,需使用衛生紙,醫院規定需配戴口罩,術後行動不便,
需在病床上使用漱口水清潔保健口腔,乃購買附表六編號5
、12、18、28漱口水、衛生紙、口罩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經核原告購買口罩,無非當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流行,
依法律規定所支出,漱口水、衛生紙則為維護個人衛生所
支出,非依醫囑而購買,難認與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受有多處骨折傷害,癒合不良,參考醫學文獻
,得知龜鹿二仙膠有加速恢復功效,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4
、17、19至21、23、26至27、29至32中藥、龜鹿二仙膠、
二仙膠、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龜鹿二仙膠論文為證,經核該
論文並非為原告診療之醫師所為判斷,上開支出難認與車
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主張其住家為4層樓,房間在第4層,受傷後行動不便
無法上樓,乃將1樓改為病房居住並裝修,及添購電暖器等
設備,避免傷勢惡化,支出附表六編號6修繕費及編號7、1
0至11、13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
被告不爭執之住家內外照片為證,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
並非必須限於在第4層房間居住不可,原告所為住家修繕或
設備,非依醫囑而支出,且與傷勢之復原無關,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尚在就讀大
學,兼職打工,每月薪資約11,133元,於10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111,3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
休學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
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
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眼鏡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毀損,重新購買支出8,5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於000年00月出廠,
車禍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送往機車行,再支出工資10,000元
及零件35,500元修復,合計47,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5,146
元,與拖吊費、工資合計36,6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
資料提示辯論,關於折舊後零件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關於工資部分,被告則提出另案估價單為證,辯稱工
資過高,經核上開公告已表明為「建議參考價」,並非一律
依每小時800元以上之基準計算工資,又依前開車籍資料,乙
車已辦理一般報廢,難認實際上已經修復,原告未舉證證明
乙車工資為每小時800元,爰依被告之自認,認定每小時650
元。又原告主張修復工時需12.5小時一節,為被告不爭執,
則工資應為8,125元(計算式:650*12.5=8,125),再與拖吊
費1,500元、折舊後零件25,146元合計,為34,771元(計算式
:8,125+1,500+25,146=34,771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3,3
62元(計算式:307,096+450+150+200+272,000+16,000+4,858
+40+16,307+111,330+120,000+8,500+34,771=891,702,891,7
02*4/5≒713,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62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3日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醫療機構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12月29日 570元 嘉基醫院 29 2 110年12月29日 15元 嘉基醫院 29 3 111年1月7日 172,070元 嘉基醫院 30 4 111年1月18日 2,570元 嘉基醫院 30 5 111年1月19日 550元 嘉基醫院 31 6 111年2月15日 400元 嘉基醫院 31 7 111年3月17日 400元 嘉基醫院 32 8 111年4月14日 600元 嘉基醫院 32 9 111年5月12日 340元 嘉基醫院 33 10 111年5月25日 50元 嘉基醫院 33 11 111年6月9日 750元 嘉基醫院 34 12 111年7月7日 590元 嘉基醫院 34 13 111年8月4日 490元 嘉基醫院 35 14 111年8月30日 36,865元 嘉基醫院 35 15 111年9月13日 200元 嘉基醫院 36 16 111年10月13日 340元 嘉基醫院 36 17 111年12月15日 1,220元 嘉基醫院 37 18 112年3月9日 490元 嘉基醫院 37 19 112年6月6日 490元 嘉基醫院 38 20 112年7月4日 42,008元 嘉基醫院 38 21 112年7月18日 880元 嘉基醫院 39 22 112年10月3日 410元 嘉基醫院 39 23 112年12月26日 340元 嘉基醫院 161 24 113年1月16日 43,118元 嘉基醫院 161 25 113年1月16日 800元 嘉基醫院 162 26 113年3月21日 540元 嘉基醫院 162 合計 307,09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醫療機構 本院卷頁碼 1 111年4月21日 50元 安馨診所 40 2 111年5月17日 50元 安馨診所 40 3 111年5月19日 50元 安馨診所 41 4 111年6月14日 150元 安馨診所 41 5 111年11月10日 50元 安馨診所 42 6 111年11月14日 50元 安馨診所 42 7 111年11月24日 50元 安馨診所 43 合計 45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醫療機構 本院卷頁碼 1 111年7月18日 150元 陳診所 64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醫療機構 本院卷頁碼 1 111年7月18日 100元 呂診所 64 2 111年8月4日 100元 呂診所 64 3 111年8月22日 100元 呂診所 64 4 111年10月1日 100元 呂診所 66 5 111年10月8日 100元 呂診所 66 6 111年11月30日 100元 呂診所 66 7 111年12月8日 100元 呂診所 66 8 112年1月30日 100元 呂診所 65 9 112年2月7日 100元 呂診所 65 10 112年3月3日 100元 呂診所 65 11 112年4月18日 100元 呂診所 65 12 112年4月24日 100元 呂診所 67 合計 1,200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 醫療機構 本院卷頁碼 1 111年8月26日 200元 王診所 67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 商號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12月29日 尿壺 40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4 2 110年12月30日 冰敷袋 200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4 3 110年12月31日 減敏膠帶 70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5 4 110年12月31日 減敏膠帶 80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5 5 110年12月31日 漱口水 180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5 衛生紙 塑膠袋 6 111年1月5日 室內裝修工程 29,715元 晨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57 7 111年1月6日 獨立筒床墊 7,500元 協榮家具 57 床台 5,500元 8 111年1月6日 助行器 800元 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58 9 111年1月7日 繃帶 253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5 食鹽水 塑膠袋 10 111年1月8日 電暖器 2,998元 燦坤3C 56 11 111年1月8日 清洗器 250元 直佑行 59 12 111年1月10日 棉棒 95元 弘安藥妝 52 紗布塊 435元 衛生紙 49元 濕紙巾 125元 00000000 (品名不詳) 300元 提袋 1元 13 111年1月10日 可動扶手 4,500元 東昌儲水桶行 68 壁虎 2,650元 14 111年1月11日 中藥 1,580元 恆昇堂中藥房 59 15 111年1月18日 美容膠帶 300元(無交易明細) 維康藥局 56 16 111年1月25日 立得康高鈣 奶水 1,400元(無交易明細) 弘安藥妝 52 17 111年1月26日 中藥 350元 裕安中藥行 63 18 111年2月9日 高鈣奶水 580元 東久商行 54 衛生紙 178元 19 111年2月12日 中藥 760元 恆昇堂中藥房 59 20 111年2月15日 龜鹿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0 21 111年2月16日 中藥 4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0 22 111年3月3日 葡萄糖胺 5,400元 弘安藥妝 53 立得康高鈣 奶水 1,400元 23 111年3月17日 龜鹿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0 24 111年3月31日 光泉高鈣牛乳 500元 東久商行 54 光泉巧克力 牛乳 250元 25 111年4月18日 立得康高鈣 奶水 2,800元 弘安藥局 53 26 111年4月18日 龜鹿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1 27 111年5月20日 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1 28 111年6月20日 立得康高鈣 奶水 2,800元 弘安藥局 53 口罩 176元 29 111年6月20日 龜鹿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1 30 111年9月13日 龜鹿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2 31 111年10月5日 勁固力補股 胜肽飲 36,000元 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63 32 111年10月22日 龜鹿二仙膠 12,000元 恆昇堂中藥房 62 33 112年7月10日 膠帶 149元 弘安藥局 51 敷料 680元 34 112年7月23日 葡萄糖胺 1,028元 屈臣氏 51 綜合維他命 399元 35 112年7月23日 00000000 (品名不詳) 180元 弘安藥妝 52 口腔棉棒 15元 免縫膠 298元 36 112年8月20日 透氣膠帶切台 60元 康是美 51 免縫膠帶 630元 滅菌棉棒 138元 合計 198,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