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玟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沛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雖列吳沛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吳沛
雅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以至於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書
狀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的程式顯然有欠缺。但是不是不能補
正的情形,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另原告所附之原證8之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調閱
該卷,雖有被告地址之記載,然經查詢該地址之全戶戶籍資
料並無與被告姓名相同之人,是亦難認定該處為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提出被告吳沛雅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正
確姓名、住居所的起訴狀(含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