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政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400 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