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記載不詳,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亦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院已於113年6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業
於113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