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志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安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5,000元,並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房
屋之價額,依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於000
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認以717,100元為合理價格,加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積欠租金45,00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62,100元(計算式:717,100+45,000=762,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