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4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威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請求原告之父陳朝全前往醫院,取得原告於民國106年
間在監獄手術之證據。
㈡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食用醬料因而罹病。
㈢法院應儘速聯繫陳朝全前往監獄探視原告並提供生活費。
㈣周檢察官及康法官為良好之司法官,原告需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224條規定。
㈤本院院長應協助指揮賠償新臺幣2萬元,回復原告慰撫金及醫
療費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
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經查:關於
原告前揭㈠㈡㈢㈣之主張,經核無非表達其生活狀況、需求及情感
,前揭㈤之主張,則為行政陳情事項,均非民事訴訟所能裁判
之訴訟標的。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欠缺合理依據,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